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义。 委托代理人:范柯、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l3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得义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得义于2013年6月2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建筑公司、隆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0.619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赵得义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鄢陵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赵得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赵得义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范柯,中建七局和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敏、代福华,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赵得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 伍 龙 审 判 员 孙 玉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