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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与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育新街军分区家属院一单元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育新街军分区家属院一单元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
委托代理人:王璞,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静于2013年8月23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财源公司归还胡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合计款3350000元(从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金财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金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史水舟,胡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建祖
审 判 员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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