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原名称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炎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 法定代表人:史军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舞阳县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商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汇通商业公司、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33584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雅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准许雅源公司撤回上诉。2010年8月6日,雅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漯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舞阳县农信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被上诉人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汇通商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作出的(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2月14日,舞阳县农信联社、汇通商业公司、雅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舞阳县农信联社向汇通商业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9.3‰,雅源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861万元作为抵押物,为汇通商业公司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由舞阳县农信联社、汇通商业公司、雅源公司签章。雅源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在建工程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由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漯河市房高新区他字第2006100732号、漯河市房高新区他字第2006100733号、漯河市房高新区他字第2006100734号)。2006年12月30日,舞阳县农信联社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汇通商业公司帐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为2006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汇通商业公司已分三次清息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汇通商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雅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一审法院认为:舞阳县农信联社、汇通商业公司、雅源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舞阳县农信联社已按约将借款600万元给付汇通商业公司,汇通商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汇通商业公司清息至2007年9月29日后,未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雅源公司在汇通商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14日,但舞阳县农信联社转款给汇通商业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且借款借据上也明确注明借款日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雅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作为抵押人由总经理张丙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舞阳县农信联社作为房屋他项权人持有雅源公司为该笔抵押担保借款办理的他项权证。因此,雅源公司辩称没有为本案舞阳县农信联社所诉贷款担保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舞阳县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1、汇通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舞阳县农信联社清偿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月的标准计算)。2、汇通商业公司逾期未清偿时,舞阳县农信联社在拍卖、变卖雅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或以该房产及在建工程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通商业公司负担。 雅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且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提供担保,舞阳县农信联社与债务人汇通商业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亦未征得保证人雅源公司的书面同意,雅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判令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申诉人舞阳县农信联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汇通商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9月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单位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高低温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整,借款日2006年9月7日,到期日2006年10月7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单位汇通高低温公司及其经办人荆文宣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贷款单位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郾城县农信联社)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其信贷员、审批人亦进行了签名。 2006年12月14日,贷款人舞阳县农信联社、借款人汇通商业公司、抵押人雅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购原料。 2006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省辖电子汇兑委托书显示,汇款人汇通商业公司,收款人汇通高低温公司,汇款用途还贷款。汇入社(行)郾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金额600万元整。 2010年7月11日,汇通商业公司原经理史军义出具证明称:经查看2006年12月14日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及雅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史军义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该贷款一事我不知道。 2010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对汇通商业公司原财务会计张永革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06年12月4日你们公司是否从舞阳县农信联社贷款600万元。答:我不知道。不知是谁办理的。 2010年7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对舞阳县农信联社工作人员杨永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汇通公司把这笔款用于还郾城县信用联社借款之事,你们告知雅源公司没有?答:没有,我们没有义务告知担保方。 2012年9月10日,雅源公司申请的证人原漯河汇通集团财务科融资部工作人员贾某陈述称:汇通集团财务科融资部负责集团融资贷款手续,2006年12月14日的贷款没有告诉史军义,史军义也不知道。该贷款是郭号召负责协调的,用于偿还在郾城县信用联社的临时贷款了。偿还贷款没有通知雅源公司,也没有必要通知雅源公司。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处“以贷还贷”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新贷与旧贷的债权债务人应当是一致的。本案中,2006年9月7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汇通高低温公司与郾城县农信联社之间,2006年12月14日借款行为发生在汇通商业公司与舞阳县农信联社之间,新贷和旧贷的债权债务人并非是一致的,他们均属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且该两条款明确说明的是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案涉合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再审申请人雅源公司以此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舞阳县农信联社于2006年12月30日将案涉借款转入汇通商业公司账户,汇通商业公司并于当日转入汇通高低温公司账户,汇通高低公司又于当日归还了其在郾城县农信联社的贷款,以上事实行为形成证据链,以购原料之名行还贷款之实,可以证明汇通商业公司与舞阳县农信联社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骗取了雅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该抵押担保行为因汇通商业公司与舞阳县农信联社的恶意串通而应为无效行为,且雅源公司对造成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错,雅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汇通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舞阳县农信联社清偿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法院(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汇通商业公司逾期未清偿时,舞阳县农信联社在拍卖、变卖雅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或以该房产及在建工程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再审案件受理费58935元,由雅源公司负担。 舞阳县农信联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再审判决以“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而认定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判决雅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而在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舞阳县农信联社:(1)不存在与汇通商业公司故意合谋的行为。舞阳农信联社在向汇通商业公司发放贷款时,根本不知道汇通商业公司会将该贷款转给汇通高低温公司,由汇通高低温公司偿还欠郾城县农信联社的贷款。(2)不存在与汇通商业公司勾结、串通的行为。舞阳县农信联社审查汇通商业公司贷款申请及发放贷款,均是按照正常的贷款审批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之处。(3)舞阳县农信联社不仅没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相反却由于汇通商业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使之陷入到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中,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4)虽然在汇通商业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汇通高低温公司的转款凭证内填写的转款用途为“还贷款”,但舞阳县农信联社已将贷款打入汇通商业公司的帐户内,汇通商业公司将该款项转出,无论其填写的用途如何,按照“谁的钱,由谁支配”的金融原则,只要客户帐户内有足额资金,负责转款的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按照客户委托办理,无权审查客户的转款用途。综上,舞阳县农信联社不存在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雅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雅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雅源公司答辩称:再审判决以“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而认定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判决雅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首先,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的证据确凿。从再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名,骗取雅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事实上,该600万元贷款从舞阳县农信联社处直接转汇到汇通商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汇通高低温公司在郾城县农信联社的帐户上,偿还了汇通高低温在郾城县农信联社已经到期的600万元旧贷款。上述事实可证实借、贷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雅源公司担保的事实行为。其次,舞阳县农信联社的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还贷款”,且办理该笔业务的舞阳县农信联社工作人员及汇通集团财务科融资部的工作人员贾某均证实,偿还贷款之事未告知雅源公司,这进一步证实了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再次,2006年12月30日是公休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但舞阳县农信联社在该日将600万元贷款发放至汇通商业公司的帐户,并于当日将600万元直接转入汇通高低温公司在郾城县农信联社的帐户内,该非法程序也充分说明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提供担保。其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雅源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雅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舞阳县农信联社及雅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二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雅源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2日,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2、2006年12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即国办发明电(2006)49号】,该通知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日期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元旦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假日,将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3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分别调至2007年1月2日、3日,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31日(星期日)上班。二、……。”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雅源公司以“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且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再审。对于本案贷款是否系“以贷还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所指的“以贷还贷”,其概念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也就是说前、后两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同一当事人,贷款方系同一金融机构。而在本案中,前合同的借款人是汇通高低温公司,贷款人是郾城县农信联社,后合同的借款人是汇通商业公司,贷款人是舞阳县农信联社,前合同与后合同的贷款人非同一金融机构,借款人也非同一公司,因此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次予以确认。至于汇通商业公司与舞阳县农信联社是否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提供担保,损害雅源公司利益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舞阳县农信联社在2006年12月30日按照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将该600万元发放到汇通商业公司的帐户内。其后,虽然将该600万元贷款从汇通商业公司帐户转入汇通高低温公司在郾城县农信联社的帐户内,但该转款是舞阳县农信联社根据汇通商业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手续而转款的,至于汇通高低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在郾城县农信联社的贷款与舞阳县农信联社无关,也是其不能控制的。转款的当日虽然按照日历为公休日,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即国办发明电(2006)49号】,2006年12月30日的公休日调整到2007年1月2日,2006年12月30日正常上班日,并非雅源公司主张的该转款系在公休日转款。汇通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义、会计张永革及舞阳县农信联社工作人员杨永法、汇通集体公司工作人员贾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雅源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前汇通商业公司与舞阳县农信联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舞阳县农信联社在该笔贷款中也未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且雅源公司在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前的2006年12月10已自行委托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物评估,这说明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雅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舞阳县农信联社与汇通商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雅源公司提供担保,本案抵押担保有效。舞阳县农信联社主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舞阳县农信联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清偿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时,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在拍卖、变卖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或以该房产及在建工程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漯河汇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时,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在拍卖、变卖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或以该房产及在建工程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58935元,由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5元,由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会斌 审 判 员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