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惠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丽。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遂义。 原审被告:刘国防。 原审被告:许玉箱。 原审被告:赵杰。 上诉人河南金惠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亚丽、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原审被告黄遂义、原审被告刘国防、原审被告许玉箱、原审被告赵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程亚丽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嘉宝公司、金惠达公司、黄遂义、刘国防、许玉箱、赵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嘉宝公司、金惠达公司、黄遂义、刘国防、许玉箱、赵杰连带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约定的违约金137.28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程亚丽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8000元(律师费55000元、差旅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许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金惠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及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杨成斌,原审被告刘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嘉宝公司、黄遂义、许玉箱、赵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金惠达卫浴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