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庆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金自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苌庄乡苌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国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 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新。 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35号01幢。 负责人:董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 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金自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来公司)、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公司)、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自来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铝矿业公司、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1、继续履行2008年2月18日与金自来公司订立的ZLKY08-豫破-7002号合同与ZLKY08-豫劳务-7003号合同;2、按约支付金自来公司破碎加工费、劳务费及拖延支付的赔偿费26812.89元;3、按约向金自来公司支付因单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60万元;4、支付金自来公司代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垫支的各类费用255835.92元;5、赔偿金自来公司2010年10月1日前因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后金自来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州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金自来公司2008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期间,由于中铝矿业公司郑州分公司停止供料导致金自来公司额外支付维护破碎场待产运营部分费用损失160.6万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ZLKY08-豫破-7002号合同与ZLKY08-豫劳务-7003号合同,并由中州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因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给金自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638.4万元;以上共计79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州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后本案因级别管辖原因,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州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州矿业公司、中铝矿业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陈云雷,金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中铝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陈新新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孙 玉 华 审 判 员 田 伍 龙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