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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川与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连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连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川。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豫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桂川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田桂川于2012年5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宝公司清偿田桂川对太行公司享有的债权4365.6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1257.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588万元(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天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法向太行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李保华,田桂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太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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