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6号11幢1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明。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冯东勋。 原审被告:王伟庆。 上诉人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明、原审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森公司)、冯东勋、王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艳明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好嘉利公司支付王艳明借款本金650万元;2、好嘉利公司支付王艳明剩余借款利息1301000元、违约金130万元,合计260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3、法森公司、创新公司、冯东勋、王伟庆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好嘉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好嘉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好嘉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好嘉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32500元,由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田 伍 龙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梅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