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章龙,北京林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嘉诚物资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建设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冠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伟于2013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和东业冠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补偿金共计8818307.49元(补偿金暂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时止);2、判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和东业冠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3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和东业冠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东业冠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章龙,东业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王伟作为供货方与采购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担保方东业冠达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合同》,主要约定:一、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向王伟订购工程用钢材,数量约为8000吨。二、货款及价格结算依据,王伟给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钢材所属垫资供应,总计垫资期限约为90天,自到货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工地或其指定地点,每月上浮140元/吨,如逾期不付,王伟有权终止供货,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欠款总额5‰支付给王伟,作为王伟经营补偿和资金占用费。价格以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郑州价格为依据。三、质量、数量及收货,王伟所供应钢材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并提供合格证,货到三日内,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抽样检验,超过4天视为合格(法定节假日除外)。收货方式为每批的数量双方确认的前提下,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或王伟的发货清单上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委托人张兆义和陈良华签字作为结账的有效凭证。四、担保,因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无力偿还和承担债务,王伟有权要求担保人东业冠达公司承担钢材款。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人王鹏、郑州市管城区嘉诚物资供应站、王伟、东业冠达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王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930.4吨,每次供货均有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委托人张兆义和陈良华签收。2012年11月6日,王伟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使用王伟钢材2749.349吨、货款12717759.97元、补偿金1765323.8元、已付6285000元、下欠8198083.77元;其中冠达花园项目下欠5431348.36元、昇阳花园项目下欠2766735.41元。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王伟又供应钢材181.051吨,货款711641元,其中冠达花园项目177.058吨、昇阳花园项目3.993吨;王伟又收到货款1565640元,其中冠达花园项目965640元、昇阳花园项目600000元。 另查明,冠达花园项目和昇阳花园项目均是东业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项目。其中冠达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责人是王鹏;昇阳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也是王鹏。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伟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东业冠达公司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伟作为钢材供应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委托人签收,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委托人收到货物并签收后,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王鹏、陈良华虽然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和收货人,但其二人同时又是昇阳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和现场收料人,具有双重身份,不应将王鹏及陈良华签收昇阳花园项目的货款计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所欠货款中。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冠达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负有对其项目负责人、现场收料人等工作人员的管理职责。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王鹏、陈良华具有的双重身份在本案起诉前居然毫不知情,作为供货方的王伟更不可能知悉。且昇阳花园项目与冠达花园项目一样,都是东业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项目。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王鹏、陈良华签收的昇阳花园项目货款与其无关,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欠货款数额。2012年11月6日,王鹏签字确认的《使用王伟钢材情况表》因其记载的数量2749.349吨、金额12717759.97元、已付金额6285000元与《送(销)货单》及付款凭证相符,且王鹏作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表应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2012年10月31日前王伟供应钢材情况的结算确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辩解王鹏在该表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且数据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伟依据该表主张2012年10月31日前的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2年10月31日至起诉前,王伟又供应钢材181.051吨,货款711641元,应计入所欠货款数额;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又支付的1565640元应予以扣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应按12717759.97元-6285000元+711641元-1565640元=5578760.97元。王伟依据2011年9月5日《销货清单》主张的货款268854.66元,因系2012年10月31日前双方结算前的单据,不应再单独计算,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伟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偿金数额。《钢筋供应合同》垫资条款中约定货款每月上浮140元/吨,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10月31日前的补偿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已与王伟在2012年11月6日结算确认补偿金为1765323.8元,经核算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1日后的补偿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10月31日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而不应包含已确认的补偿金数额,即应按12717759.97元-6285000元=6432759.97元。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前,王伟虽然又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81.051吨、价值货款711641元,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同期向王伟的支付货款1565640元大于该期王伟所供应钢材的货款,故在此期间发生的业务不应计算补偿金。 四、关于违约金。《钢筋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补偿金系对王伟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即时支付货款时所产生的货款损失补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王伟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与补偿金重复,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伟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担保责任。东业冠达公司约定因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无力偿还和承担债务时,承担所欠王伟钢材款,应为一般保证。虽然约定承担的担保范围为钢材款,但本案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所欠王伟的钢材补偿金系对王伟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即时支付货款时所产生的货款损失补偿,应属于担保范围。东业冠达公司抗辩不包含违约金仅限于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伟主体资格。郑州市管城区嘉诚物资供应站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王伟是经营者,为登记业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的规定,王伟作为郑州市管城区嘉诚物资供应站的登记业主,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王伟身份的质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伟货款5578760.97元及补偿金(2012年10月31日以前为1765323.8元;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以643275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东业冠达公司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担。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的557.87万元货款及补偿金中包含有王伟向昇阳花园工程项目供货的应收款项247.3191万元,而昇阳花园工程并非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揽的工程,是由(河北)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判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昇阳花园工程项目对王伟的欠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改判,从原判货款金额中剔除昇阳花园工程项目应付款并相应调减补偿金。 东业冠达公司上诉称:1、王伟向昇阳花园供货不是履行本合同,东业冠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昇阳花园项目系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王伟可向实际采购人主张权利。2、东业冠达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嘉诚物资供应站、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范围是钢材款,不包括钢材补偿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东业冠达公司对钢材补偿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东业冠达公司享有追偿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改判东业冠达公司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剔除钢材补偿金和昇阳花园用钢材款部分的债务。 王伟答辩称:1、钢筋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王伟将货物送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处就完成了王伟的义务;2、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如何使用货物不能对抗王伟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供货的事实;3、冠达花园和昇阳花园均是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代理人均是王鹏,供货方王伟的合同义务是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供货,钢材用于哪个项目与王伟无关。4、据合同约定与履约事实,担保的钢材款应包括货款与垫资的补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业冠达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9日,东业冠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内容:结构、装饰、水电、设备、消防及部分暂定项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9日,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 2、2011年8月22日,东业冠达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达公司承包富士康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经北六路与第七大街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土方、主体、配套设施,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4亿元,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鹏达公司公章、李清培签章及王鹏、邓红签章。2011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 3、2012年8月28日,东业冠达公司现股东姜涛与赵佩杰就冠达花园、昇阳花园项目分立以及东业冠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由赵佩杰独立享有“冠达花园”项目的开发权益,姜涛独立享有“昇阳花园”项目开发权益。…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东业冠达公司对“昇阳花园”的有关债务担保全部解除,由姜涛负责立即对担保债务进行清偿或者另提供担保。 4、郑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对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 5、东业冠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姜涛在东业冠达公司50%的股权于2012年12月18日转让给张和清,同日,东业冠达公司章程显示,赵佩杰持有公司50%股权,张和清持有公司50%股权,证明上述《协议书》已经履行的事实。 6、东业冠达提交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2年8月30日,姜涛与王红伟出资成立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东业冠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王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东业冠达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恰证明王鹏系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二、东业冠达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关于赵佩杰、姜涛《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13)郑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该协议书在仲裁庭审理时并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四、(2013)郑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五、东业冠达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和河南长实置业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综合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王伟质辩意见,本院对东业冠达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认证如下:一、东业冠达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二、东业冠达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佩杰与姜涛的《协议书》、(2013)郑仲裁字第464号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三、东业冠达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和河南长实置业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照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货款范围、具体数额,货款补偿金范围、具体数额如何;2、东业冠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应否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东业冠达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王鹏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合同价款:暂估2亿元,开竣工时间:暂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合同“第三条综合管理费”中约定,统一以结算总价为基数,王鹏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上缴比列为2.7%。 本院认为:王伟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东业冠达公司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货款范围、具体数额,货款补偿金范围、具体数额的问题。 王伟作为钢材供应方,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委托人签收,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委托人收到货物并签收后,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王鹏、陈良华虽然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和收货人,但其二人同时又是昇阳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和现场收料人,具有双重身份,不应将王鹏及陈良华签收昇阳花园项目的货款计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所欠货款中。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冠达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负有对其项目负责人、现场收料人等工作人员的管理职责。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王鹏、陈良华具有的双重身份不知情,作为供货方的王伟更不可能且无义务知悉。昇阳花园项目与冠达花园项目一样,都是东业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项目,钢材用于哪个具体项目与王伟无关,王伟没有向昇阳花园项目供货的合同义务,其向昇阳花园供货是受王鹏的指派,相应的货款应由王鹏代表的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担。故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担的钢材款范围及相应的补偿金应当包括昇阳花园项目使用钢材。各方在二审中对原判上述二个项目的钢材款和补偿金的总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中东业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本案《钢筋供应合同》履行的同时,王鹏代表案外公司组织对昇阳花园项目进行了施工,原本由东业冠达公司开发的冠达花园和昇阳花园,也分离为东业冠达公司开发冠达花园,其他人开发昇阳花园,故对实际使用在昇阳花园项目的钢材款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对王伟承担支付义务之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二)关于东业冠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否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东业冠达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钢筋供应合同》约定东业冠达公司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补偿金属于钢材款的附属部分,该钢材款应当包括相应的补偿金。东业冠达公司上诉称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钢材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东业冠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业冠达公司对原判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判决主文中应明确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96815元,本院收取73833元,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82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51元,退回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