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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青与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张中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 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奇。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青。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治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遂义。
上诉人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张中奇与被上诉人王晓青、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利公司)、黄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晓青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宝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亿德利公司、张中奇归还王晓青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依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海润公司、张中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润公司、张中奇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舵,王晓青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嘉宝公司、黄遂义、亿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嘉宝公司向王晓青出具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据均写明“今借到王晓青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月息1.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宝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黄遂义签字。保证人处有海润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中奇签字、亿德利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治业签字、黄遂义签字、张中奇签字。借款人授权将借款划入黄俊萍个人账户6222081708000037527。
同日,王晓青与嘉宝公司及保证人海润公司、亿德利公司、黄遂义、张中奇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2012年9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贷款人放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时按日计息)。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评估登记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
2012年9月21日12时22分、23分、24分王晓青分别向黄俊萍账户汇入200万元、200万元、190.261万元。共计590.261万元。黄俊萍作为嘉宝公司的出纳,其认可嘉宝公司存在向王晓青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款项分三批打到黄俊萍的个人账户上。
2013年8月27日王晓青为本案诉讼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3万元代理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嘉宝公司归还王晓青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本金。本案王晓青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嘉宝公司支付了590.261万元款项,嘉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嘉宝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嘉宝公司归还本金数应以王晓青实际支付数额590.261万元为准。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今已有1年,嘉宝公司仍未还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并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没有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嘉宝公司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息2%向王晓青支付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不再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和律师费,但是律师费并没有在借据上显示,故主债务人嘉宝公司并不承担该律师费,自然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也不应承担律师费,故嘉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
关于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遂义是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奇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人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在其单位盖章后签字,又以其本人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时亿德利公司也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和张中奇应该依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嘉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晓青590.26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针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晓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嘉宝公司承担。
海润公司、张中奇上诉称:一、本案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本案借款人嘉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遂义因涉嫌犯罪,已被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黄遂义已被逮捕。在本案二审阶段,该刑事案件已经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二、海润公司担保的数额是200万元,不是6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润公司签订了一式三份的担保合同,王晓青未将担保合同交给海润公司,三份合同相加才组成600万元。三、张中奇不是担保人,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张中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借款期限仅6天,不是一年,借款利率是月息1.5%,不应按照2%计算。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又加上双倍支付利息,变成了月息4%,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海润公司、张中奇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晓青答辩称:一、嘉宝公司、黄遂义的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民事案件无关,不应移送。二、海润公司、张中奇签订了三份200万元的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600万。三、张中奇既以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又以其个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了两次字,张中奇也是担保人。四、原审法院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按照月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2、本案担保数额是多少。3、张中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海润公司、张中奇提交了长葛市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长公刑诉字(2014)300号《起诉意见书》,其中显示“一、犯罪嫌疑单位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黄遂义、黄俊萍二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三)集资诈骗。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其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向出借人隐瞒其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负债累累的实际经营状况,以还贷款及经营为由,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犯罪嫌疑人黄遂义、黄俊萍及公司内外其他人的介绍宣传,采取借款的形式,向社会上33户个人及投资公司吸收资金156143000元,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融资、高利贷等债务,截至目前该公司仍有145143000元(扣除王红霞、杜晓静房产抵押部分)的本金未还,分别扣除其历年来支付给33户的利息,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6326680元。……(四)合同诈骗。犯罪嫌疑单位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分别于2012年9月向王晓青拆借600万,2012年11月向孔茂祥拆借4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欺骗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王晓青和孔茂祥分别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张中奇偿还此两笔借款,使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成为最终受害人。该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由犯罪嫌疑人黄遂义、黄俊萍直接参与。犯罪嫌疑人黄遂义系该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管人员,犯罪嫌疑人黄俊萍系直接责任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问题。本案中,存在借款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在借款关系中,主体是王晓青和嘉宝公司,从《起诉意见书》看,嘉宝公司、黄遂义涉嫌集资诈骗,但33户个人出借款中不包括本案的此笔借款,即公安机关未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海润公司、张中奇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晓青和嘉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体是王晓青和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海润公司、张中奇和借款人嘉宝公司的关系只是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即为什么要为嘉宝公司担保),从《起诉意见书》看,海润公司、张中奇可能是受到嘉宝公司欺骗提供了担保,但是这种基础关系是什么并不能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便海润公司、张中奇受到了嘉宝公司的欺诈,甚至合同诈骗而作出担保,但该针对本案借款海润公司、张中奇向王晓青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作出时是真实的,该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嘉宝公司黄遂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改变。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并不因嘉宝公司、黄遂义涉嫌犯罪而无效,本案是民事纠纷,嘉宝公司、黄遂义所涉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故海润公司、张中奇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担保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海润公司主张其签订的是一式三份的担保合同,王晓青未将应由海润公司持有的担保合同交给海润公司。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貳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执一份”,海润公司的主张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如果担保人应当持有担保合同,该合同的担保人还有黄遂义、张中奇、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也不应当只签订三份担保合同。故本院对海润公司主张担保数额仅为20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中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张中奇有两次签字,一次在“保证人”栏后,一次在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后,可见张中奇既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又代表海润公司提供了担保,张中奇是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月1.5%的利息外,还约定了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由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表述不规范,应表述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海润公司、张中奇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不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违背立法意图,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瑕疵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张中奇针对上诉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晓青590.2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张中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孔  庆  贺
代理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丹凤(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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