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青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成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漯河辉鸿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锦天公司向漯河辉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7786736元。2、浙江锦天公司向漯河辉鸿公司支付因浙江锦天公司逾期交付致使漯河辉鸿公司额外产生的费用372985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锦天公司承担。后浙江锦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漯河辉鸿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33000元。2、漯河辉鸿公司赔偿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1714855.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漯河辉鸿公司承担。浙江锦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漯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锦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锦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漯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浙江锦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倪玉斌,漯河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9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