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原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吴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尹乾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原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来家具公司“原恒达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福来家具公司“原恒达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金福来家具公司“原恒达公司”保险理赔款85444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金福来家具公司“原恒达公司”与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福来家具公司“原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金福来家具有限公司(原郑州恒达玻璃家俱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7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