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1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魏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联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14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通达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鑫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鑫联鑫公司作为供方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开封段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根据合同第6条结算方法之规定:每批货到之日起60-65天内结清,若开封段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日付款,超出天数则另付所欠总金额的日0.1%的损失,超出约定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时,则按应付总款(原欠款*0.1%*60+原欠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联鑫公司共向开封段项目部发货共计39批次,所发货物价值总计23213975.53元。 2012年3月11日,开封段项目部向鑫联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本公司与贵司确认,本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欠贵司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小写700万元),现本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的清偿,向贵公司做出如下承诺:一、上述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债务,由本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3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还完全部欠款金额,如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日及时偿还约定货款,我方向贵司支付在此欠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月息5%(以2月29日欠款金额为准,时间从3月1日开始计算)向贵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为止。二、本还款计划书签章后生效。2013年7月5日,鑫联鑫公司与开封段项目部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开封段项目部共欠鑫联鑫公司12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联鑫公司和开封段项目部签署的《钢材销售协议》、共同出具的《对账函》及开封段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封段项目部是通达路桥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通达路桥公司提出开封段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对账函》没有经其同意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鑫联鑫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通达路桥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通达路桥公司向鑫联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亦没有按其承诺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鑫联鑫公司要求通达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就违约金约定过高,通达路桥公司答辩称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鑫联鑫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路桥公司向鑫联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货款本金为700万元,故通达路桥公司提出所欠货款应为3661876.14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联鑫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鑫联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81800元,由鑫联鑫公司承担24000元。 通达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开封段项目部是通达路桥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其对外所签署的《钢材销售协议》及《对账函》和《还款计划书》,在未经通达路桥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已查明鑫联鑫公司共计向开封段项目部发货价值总计23213975.53元,通达路桥公司实际支付19550837.57元,那么实际所欠货款应为3663137.96元,而不应是700万元。3、开封段项目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多次向鑫联鑫公司索要供货发票,但鑫联鑫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开封段项目部停止向鑫联鑫公司支付货款。鑫联鑫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开封段项目部违约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应该是以逾期货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单利计算罚息利息。本案中,在通达路桥公司实际拖欠货款3663137.96元的情况下,鑫联鑫公司在把前期所欠货款计算损失额后又并入本金,再一起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29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作出裁决。原审法院在鑫联鑫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鑫联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无误。1、通达路桥公司与鑫联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合法有效。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一审法院认定开封段项目部是通达路桥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是正确的。2、本案欠款应以《还款计划书》显示数额为准。《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其内容显示通达路桥公司所欠货款为700万元,而并非通达路桥公司所述的只欠货款3663137.96元。通达路桥公司未在收到每批钢材后的约定期限内结清该批次的货款,按照《钢材销售协议》第6条的约定,就产生超出天数应付的损失及违约金。所以通达路桥公司已付的货款包括欠款利息及损失,本案不能按照总货款减去已付款计算欠款。3、鑫联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达路桥公司不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属于严重违约,鑫联鑫公司不可能先开具发票。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鑫联鑫公司从事钢铁经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通达路桥公司拖欠的款项,使其正常经营受到影响,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一审中通达路桥公司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还款计划书》中700万元欠款数额的由来,鑫联鑫公司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解释称:双方对账后,鑫联鑫公司计算项目部所欠钢材款共计7948292.66元,包括应付款7500087.5元、利息448205.16元。由于和对方计算的7694782.97元相差253509.69元,通达路桥公司承诺如果按照700万元计算的话,2012年3月30日前还3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还完全部欠款。为尽快收回货款,鑫联鑫公司同意按照700万作为下欠钢材货款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通达路桥公司是否应向鑫联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如应支付,货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通达路桥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具体内容。通达路桥公司明确为:请求对原审法院所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改判;《还款计划书》显示的700万欠款中包括货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具体数额,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鑫联鑫公司和开封段项目部签署的《钢材销售协议》、共同出具的《对账函》以及开封段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通达路桥公司上诉《钢材销售协议》的合同约束力问题。工程项目部在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其行为应直接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承受。鑫联鑫公司与开封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开封段项目部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因开封段项目部是通达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通达路桥公司提出《钢材销售协议》未经其认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路桥公司上诉主张鑫联鑫公司不开具发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在本案中,鑫联鑫公司与通达路桥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分别是交付钢材与支付货款,而鑫联鑫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通达路桥公司不能以鑫联鑫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待通达路桥公司向鑫联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之后,鑫联鑫公司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向通达路桥公司开具发票。通达路桥公司要求鑫联鑫公司开具发票的要求正当,但以此作为拒绝支付钢材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开封段项目部对外所为民事行为代表通达路桥公司,对通达路桥公司具有约束力。2012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有开封段项目部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通达路桥公司和鑫联鑫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鑫联鑫公司要求通达路桥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所作承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还款计划书》载明通达路桥公司所欠鑫联鑫公司货款为700万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通达路桥公司支付款项时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通达路桥公司主张应按鑫联鑫公司发货价值和通达路桥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差,确认实际所欠货款应为3661876.1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通达路桥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鑫联鑫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减。鑫联鑫公司对其损失解释称,公司从事钢铁经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通达路桥公司拖欠的款项使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鑫联鑫公司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判决通达路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也符合目前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故通达路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达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魏 一 凡 代理审判员 孔 庆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丹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