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章龙,北京林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上诉人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冠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天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盛天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2497.4457万元,利息655.579496万元,共计3153.025196万元,并继续支付起诉后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二、东业冠达公司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自有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时,承担保证责任;三、王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东业冠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业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福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章龙到庭参加诉讼,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采购方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供货方福盛天公司、担保方东业冠达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富士康冠达花园、富士康昇阳花园。2、供货方给采购方的钢材属垫资供应,总计垫资期限约为120天,以供货方发货清单所标明日期起计30天内,每吨每天加收4元;60天内每天每吨加收5元,超过60天每吨每天加收7元,作为经营补偿金。以120天为结算期限付清货款。采购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内结清货款,如逾期不付,供货方有权终止供货,采购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吨12元每天支付供货方,作为供货方经营补偿和资金占用费。3、价格以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郑州价格为依据。4、每批的数量在双方确认的前提下,以采购方出具的收料单或供货方的发货清单上有采购方指定委托人张兆义、陈良华签字作为供货方向采购方结账的有效凭证。5、因采购方无力偿还和承担债务,供货方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采购方所欠供货方钢材款。采购方处加盖“鹏达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富士康昇阳花园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和王鹏签字。福盛天公司和东业冠达公司分别在供货方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福盛天公司依据该合同陆续供应钢材,所供钢材均由合同中采购方指定委托人张兆义、陈良华签收。 2012年7月24日,福盛天公司与王鹏对账确认2012年6月10日前,福盛天公司所供应的钢材中用在冠达花园项目下欠3732.456吨未付款,货款为1690.757101万元、垫资补偿金为777.997118万元。王鹏与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向福盛天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2年6月10日累计欠福盛天公司钢材款4602.7123万元,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计划还款如下:一、七月份还款贰佰万元;二、八月份还款伍佰万元;三、余款分四个月付清,每个月付四分之一,最后还清截止时间2013年1月1日;四、还清之前应按原合同执行”。还款计划上欠款单位处加盖“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印章及王鹏签字。东业冠达公司在还款计划上注明“如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未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所欠福盛天公司钢筋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3年1月16日,福盛天公司与东业冠达公司、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达成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承包的东业冠达公司‘富士康冠达花园’工程共欠福盛天公司钢材款2627.4457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东业冠达公司、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双方保证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陆佰万元。2、余款分三次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3、还款期间,东业冠达公司、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双方应支付未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东业冠达公司、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均未在还款协议上签章,但王鹏在还款协议上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处签字。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就冠达花园项目钢材款向福盛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4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4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2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90万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9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万元,共计1380万元。 另查明,冠达花园项目和昇阳花园项目均是东业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蓝领配套公寓项目。其中冠达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责人是王鹏,指定收货签收人是张兆义、陈良华;昇阳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鹏达河南公司,负责人也是王鹏,指定收货签收人是张兆义、陈良华。 再查明,2011年10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鹏达河南公司注册成立时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鹏达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钢筋供应合同》采购方虽载明为鹏达公司,且加盖有“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印章。但鹏达公司未加盖印章且未追认,鹏达河南公司的成立因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鹏达建设集团公司对鹏达河南公司不予认可。故《钢筋供应合同》中采购方的责任应由行为人王鹏承担。福盛天公司认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是冠达花园的承包方,实际使用了福盛天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并就使用的钢材直接向福盛天公司支付了货款,王鹏同时也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合同指定收货签收人张兆义也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的指定收货签收人,故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王鹏是《钢材供应合同》的共同采购方,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合同签订时,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福盛天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中,指定收货签收人张兆义签收了福盛天公司供应的全部钢材显然是在按照合同履行合同采购方的义务,并不能因张兆义同时也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的指定收货签收人,就认定张兆义是代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履行收货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货款争议而形成的《还款计划》、《对账明细单》、《还款协议》均只有合同实际采购方王鹏签字认可,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则没有任何签章对此予以追认。故不能因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冠达花园项目中实际使用了福盛天公司供应的钢材,并向福盛天公司支付了货款就必然导致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福盛天公司认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王鹏是共同采购方,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福盛天公司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为直接被告缺乏合同依据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合同签订后,福盛天公司作为钢材供货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交合同指定的委托人签收,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王鹏指定的委托人收到货物并签收后,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6月10日的《对账明细单》上的总数4602.712531万元与王鹏签署的2012年7月24日《还款计划》上数额4602.7123万元基本吻合,且王鹏对《对账明细单》上的数据无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截止2012年6月10日,福盛天公司所供应的钢材中用在冠达花园项目下欠3732.456吨未付款,货款为1690.757101万元。福盛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2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收到90万元、2012年11月1日收到9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收到100万元,合计5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足以抵充应收垫资补偿金,不能抵充货款本金,货款本金仍应为1690.757101万元。2013年1月16日《还款协议》上的数额2627.4457万元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东业冠达公司没有签字认可,故福盛天公司请求王鹏按照《还款协议》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三、关于垫资补偿金。由于福盛天公司与王鹏在《对账明细单》、《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中均将垫资补偿金计算在钢材款内,虽然福盛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单独请求垫资补偿金,但其诉讼请求中实际包含垫资补偿金,故垫资补偿金应予支持。2012年7月24日,福盛天公司与王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10日就冠达花园项目使用的钢材,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确认垫资补偿金共777.997118万元,因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截止2012年6月10日的垫资补偿金为375.100248万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垫资补偿金为212.188137万元,合计587.288385万元。扣除福盛天公司收到的580万元后,下余垫资补偿金7.288385万元。 四、关于利息。虽然王鹏在2013年1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未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但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012年12月10日下欠的货款数额1690.757101万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虽然福盛天公司又于2013年1月27日收到20万元、2013年2月6日收到30万元,但该数额不足以抵充应收垫资补偿金,故利息计算基数仍应按原欠货款数额1690.757101万元为准。 五、关于担保责任。虽然《钢筋供应合同》中采购方的责任由行为人王鹏承担,但东业冠达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向福盛天公司作出对“冠达花园”项目拖欠的钢材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本案中福盛天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全部是“冠达花园”项目拖欠的钢材款,故东业冠达公司对本案中王鹏所欠钢材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东业冠达公司承诺的担保范围为钢材款,但本案中王鹏所欠福盛天公司的钢材垫资补偿金及利息系对福盛天公司在王鹏不能即时支付货款时所产生的货款损失补偿,应属于担保范围。福盛天公司请求东业冠达公司对钢材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业冠达公司辩称其与王鹏之间无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盛天公司货款1690.757101万元、垫资补偿金7.288385万元及利息(以1690.75710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东业冠达公司在王鹏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福盛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51元,由福盛天公司负担52403元,王鹏负担147048元。 东业冠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超出了福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东业冠达公司与王鹏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东业冠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说明,是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冠达花园项目使用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福盛天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全部是冠达花园项目拖欠的款项。福盛天公司请求东业冠达公司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让东业冠达公司为王鹏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属判非所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鹏达河南公司虽被立案侦查,但目前没有确定性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该公司仍是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因此,王鹏是《钢筋供货合同》的签约主体,而非合同主体,鹏达河南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追加鹏达公司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王鹏是鹏达河南公司昇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冠达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中王鹏代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向福盛天公司采购了钢材,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施工中使用了福盛天公司的钢材、并向福盛天公司支付了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向福盛天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业冠达花园已于2012年8月份对公司进行分立,分立后,昇阳花园项目由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因此,对王鹏的签字行为更应加以区分。三、原审判决认定钢材垫资补偿金及利息属于担保范围,无事实根据。本案《钢材供应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有关担保事项的条款均约定,仅对钢材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013年1月16日《还款协议》没有东业冠达公司盖章或签字,对东业冠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对垫资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审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东业冠达公司享有追偿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驳回福盛天公司对东业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盛天公司针对东业冠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福盛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本案应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而王鹏仅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员工。二、原审判决中未提到东业冠达公司享有追偿权,东业冠达公司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三、垫资补偿款属于违约补偿的性质,是一种经营补偿和资金占用费,因此,垫资补偿金属于担保范围,利息亦属于担保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针对东业冠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使用的钢材是昇阳花园有偿调拨的,且已支付完毕货款。三、本案下欠钢材款项,应由昇阳项目部承担。王鹏作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四、东业冠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鹏达河南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二、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东业冠达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人、担保范围、追偿权应如何确定;四、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另查明:1、2012年3月1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7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向福盛天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四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出票人栏除加盖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王鹏的个人印鉴。 2、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东业冠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称:请将本次拨付给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到福盛天公司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与东业冠达公司无关。 3、2012年11月20日,福盛天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 4、东业冠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福盛天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富士康冠达花园项目拖欠福盛天公司钢材款事宜,东业冠达公司愿意继续为该笔欠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1日。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针对东业冠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鹏达河南公司是否是本案债务清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鹏达河南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理由为:原审法院已查明王鹏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冠达花园项目负责人,根据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向福盛天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记载的事项和福盛天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东业冠达公司出具《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王鹏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福盛天公司采购钢材、结算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王鹏的行为知情且同意,因此,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已与福盛天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鹏以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钢材采购和结算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王鹏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王鹏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鹏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裁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东业冠达公司主张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福盛天公司诉请款项依据的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建的冠达花园项目使用的钢材量及款项,原审判决未超出该请求,因此,本案的处理未涉及鹏达公司承建的昇阳花园项目使用的钢材量及款项,鹏达公司是否需要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东业冠达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鹏达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担保人、担保范围、担保追偿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担保人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垫资款项和利息,东业冠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东业冠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福盛天公司出具《承诺书》,系东业冠达公司与福盛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东业冠达公司应受该保证合同的约束,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拖欠福盛天公司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2、本案福盛天公司与东业冠达公司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范围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垫资补偿金属于钢材款的附属部分,亦具有违约补偿的性质,因此,垫资补偿金属于担保范围,利息亦属于担保范围。东业冠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垫资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依据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主文中应明确东业冠达公司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未予明确该权利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东业冠达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对王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判非所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业冠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业冠达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对垫资补偿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东业冠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90.757101万元、垫资补偿金7.288385万元及利息(以1690.75710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王鹏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三、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90.757101万元、垫资补偿金7.288385万元及利息(以1690.75710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除外; 五、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51元,由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403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48元,由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