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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刘阁工业园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刘阁工业园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龙生,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恒和公司违约,判令恒和公司向融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2463039元;2、判令恒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恒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融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4312000元;2、由融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驻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恒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2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以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梅龙生,融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陈冬玫,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9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田 伍 龙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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