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焱磊。 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革新。 上诉人王焱磊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原审被告宋革新因追偿权纠纷,于2012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革新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50万元、代偿利息47.25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07.75万元,共计805万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2、王焱磊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085422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祥博公司、王焱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王焱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焱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梁志峰,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王华丽到庭参加诉讼。宋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宋革新向李培善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 2010年5月26日李培善、宋革新、王焱磊、祥博公司签订豫祥担保(2010)字第011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李培善向宋革新出借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抵押人王焱磊以其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09××2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祥博公司为宋革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祥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祥博公司也可以向出借人宋革新追偿。4、宋革新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李培善支付违约金;宋革新自逾期之日起向祥博公司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宋革新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祥博公司代偿的,宋革新应向祥博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借款/担保合同》还就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2010)郑惠证民字第2301号《公证书》。2010年6月11日,王焱磊与李培善就郑房权证字第(09××2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到期后,宋革新没有还款,祥博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9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李培善支付款项450万元。2011年1月18日,出借人李培善与保证人祥博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宋革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祥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李培善对宋革新的债权及对王焱磊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博公司。自2011年1月18日转让之日起,该抵押处置权由祥博公司享有。2011年1月19日,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对该《权利转让协议》出具了(2011)郑惠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2011年8月31日,宋革新向祥博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宋革新于2010年5月14日由祥博公司担保借款450万元(大写肆佰五十万元整)及利息和担保费用,自愿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宋革新自愿督促王焱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宋革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担保费用。 另查明,祥博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郑州工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培善、宋革新、王焱磊、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培善向宋革新出借了450万元,宋革新向李培善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宋革新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祥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宋革新向李培善履行了债务,祥博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向宋革新追偿,并可以要求宋革新承担违约责任,故祥博公司要求宋革新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宋革新没有清偿借款而导致祥博公司代偿,宋革新应按罚息利率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案中祥博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要求宋革新支付代偿后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借款担保合同》仅约定了宋革新逾期还款,应对李培善承担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并未约定祥博公司享有上述权利,故祥博公司要求宋革新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祥博公司就上述借款为宋革新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祥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宋革新向李培善借款,王焱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祥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李培善进行了代偿,并与李培善签订协议约定李培善对宋革新的债权及对王焱磊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博公司。祥博公司就此不仅享有了对宋革新借款的债权,同时也享有了对王焱磊房产的抵押权。虽然祥博公司与王焱磊之间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祥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要求王焱磊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焱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革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祥博公司支付款项4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王焱磊以位于管城回族区四大街229号院2层212-246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驳回祥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革新负担45000元,由祥博公司负担28150元。 王焱磊上诉称:王焱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祥博公司、李培善和宋革新三方恶意串通欺骗王焱磊担保。2、李培善向宋革新支付借款450万元的证据不足:2010年5月14日的320万元,王焱磊根本就不知道;2010年5月26日的50万元,在2010年7月份宋革新已经按时归还;80万元现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3、《借款/担保合同》10.3条祥博公司代偿后可以处置王焱磊的抵押物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而无效。4、债权人李培善将其对宋革新的债权及对王焱磊的房屋抵押权全部转让给祥博公司的《权利转让协议》,因未通知抵押人王焱磊而无效。5、祥博公司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小磊已经出资450万元支付给祥博公司,归还了祥博公司代宋革新偿还欠李培善的450万元,王焱磊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祥博公司对王焱磊的诉讼请求。 祥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焱磊上诉称祥博公司、宋革新、李培善恶意串通欺骗王焱磊担保,无证据支持。2、2010年7月5日宋革新打给李培善的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革新借李培善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3、《借款/担保合同》第10.3条约定祥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以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祥博公司代偿后有权处置抵押物补偿代偿资金。4、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李培善已将债权转让给祥博公司,祥博公司依法取得了向宋革新、王焱磊对本金和利息的求偿权。且已通过提起诉讼通知了王焱磊。5、祥博公司2011年5月26日的《证明》,由于陈小磊未出资给宋革新450万元,所以宋革新自然也无法偿还祥博公司的代偿款,王焱磊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焱磊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祥博公司向王焱磊主张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偿还本案借款45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适当。 针对王焱磊的上诉理由,二审对祥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由本院予以认证: 1、祥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5:付红利与王焱磊、宋革新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付红利为出借人,王焱磊为借款人,宋革新为保证人。证据16:付红利与王焱磊、宋革新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付红利为出借人,王焱磊为借款人,宋革新为保证人。以及双方签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借款人王焱磊于2010年2月12日未按时归还出借人付红利的款,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王焱磊的房产证号为:09××22,王焱磊同意过户为付红利。 证明目的:1、王焱磊与付红利的借款中,宋革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王焱磊与宋革新关系比较密切。2、王焱磊原借案外人付红利400万元,由宋革新担保,因王焱磊不能及时还款,才出现了本案宋革新借款450万元,王焱磊担保。宋革新借出450万元后,将王焱磊的400万元本息清结。因此,王焱磊不仅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同时还是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 2、李培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李培善与宋革新除45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宋革新要在民生银行办白金卡,民生银行要求卡内存入100万元,宋革新让李培善帮忙。李培善于2010年6月24日为宋革新在民生银行开卡存入100万元,此款当天取出,与宋革新同时在民生银行开卡存入,宋革新开卡存入100万元的凭证和王银u盘均在李培善处保管。此后,宋革新从此卡上转走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0年7月5日由李培善通过网银转出。宋革新转走的50万元没有归还,后于2011年4月6日加上利息,宋革新为李培善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并附:(1)2010年6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李培善在民生银行郑汴路支行的对帐单;(2)2010年6月24日,宋革新在民生银行100万元存款凭条;(3)2010年7月5日,宋革新向李培善帐户转款50万元转帐凭证;(4)2011年4月6日,宋革新向李培善出具的60万元借条。 证明目的:宋革新2010年7月5日向李培善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45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王焱磊质证意见:1、对祥博公司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5、证据16及《补充协议》认为:王焱磊没有借过付红利的钱,对该《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面王焱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这些材料是王焱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本案450万元担保手续的一部分,当时不让王焱磊看协议内容让王焱磊签了10多份文件,只看到了有王焱磊签字的5份文件,现在还有5、6份文件祥博公司没有拿出来。2、对李培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培善的二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宋革新借了李培善100万元。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转帐凭证相印证。 综合王焱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祥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王焱磊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对祥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王焱磊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祥博公司又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宋革新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建行收到借款捌拾万元,农信收到借款贰拾万元(建行卡号:62×××14,农信卡号:62×××08)”。 证明目的:付红利和王焱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真实,付红利将100万元打入了王焱磊指定的帐户。 2、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结清证明》:“出借人聂红,借款人王焱磊,合同编号豫鑫担保2009字第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09、11、2-2010、3、3,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3月3日全部结清,出借人已按约收到全部本金,双方无任何争议,特签此证明手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王焱磊签字,担保人王永伟签字,并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证明目的:付红利和王焱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该借款用于其清偿王焱磊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聂红的借款300万元。 3、付红利出具的祥博公司《结清证明》:出借人付红利,借款人王焱磊,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0、2、3-2010、2、12,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出借人已按约收到全部本金,双方无任何争议,特签此证明手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付红利签字,担保人宋革新签字。 证明目的:宋革新于2010年5月26日借李培善的4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清偿王焱磊对付红利的300万元借款。 王焱磊对祥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宋革新2010年2月11日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转账票据,不能证明祥博公司给宋革新打款100万元。2、对王焱磊和聂红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王焱磊根本不认识聂红,祥博公司只有提供聂红给王焱磊的300万元转款银行凭证和付红利给聂红的300万元转款银行凭证,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对王焱磊和付红利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结清证明》没有王焱磊的签字,在2010年5月26日之前王焱磊根本就不认识付红利。祥博公司提供不了任何王焱磊借到400万元钱款和付红利替王焱磊还款的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综合王焱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祥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对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妻子付红利的调查笔录:付红利证明王焱磊到祥博公司办理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的手续,以及付红利将300万元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为王焱磊归还300万元,由于时间长卡销了无法提供转帐凭证,以及向宋革新转款100万元的办理情况。 王焱磊质证意见:付红利的陈述内容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付红利陈述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认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 1、李培善向宋革新支付450万元的情况为:2010年5月14日由李培善4100620210075624帐户转给宋革新62×××14帐户320万元;2010年5月26日,由李培善4100620210075624帐户转给宋革新62×××14帐户50万元;在祥博公司现金支付80万元。 2、宋革新将上述借款偿还了由王焱磊作为出借人,宋革新作为担保人,向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妻子付红利的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宋革新在收到李培善转款的当日即将320万元和5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欠付红利的上述借款。祥博公司《结清证明》二份,一份为:出借人付红利,借款人王焱磊,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12日,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0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出借人付红利签字,担保人宋革新在该证明上签字。另一份《结清证明》除金额为1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300万元的《结清证明》均相同。 3、该金额为3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为:2010年2月3日,出借人付红利与借款人王焱磊、保证人宋革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日息2.4%,计息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用途用于垫资解押。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为:62×××72或梁姗珊,建行6227002432220187534。宋革新为王焱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红利、王焱磊、宋革新在该合同上签字。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除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为:62×××14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3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相同。 上述借款人指定的提款帐户:62×××14为宋革新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帐户。 4、2010年2月3日,王焱磊与付红利签订《补充协议》:如借款人王焱磊于2010年2月12日未按时归还出借人付红利的款,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王焱磊的房产证号为:09××22,王焱磊同意过户为付红利。 该房产证号与王焱磊因本案450万元借款抵押给李培善的房产证号相同。 5、付红利向王焱磊支付3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的情况:通过转账300万元偿还了王焱磊借聂红的3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3月3日);王焱磊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款2010年3月3日已全部结清的《结清证明》上签字,担保人王永伟签字,加盖了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00万元付红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宋革新,宋革新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原建行收到借款捌拾万元,农信收到借款贰拾万元(建行卡号:62×××14,农信卡号:62×××08)。 6、除了宋革新向李培善借款450万元外,宋革新与李培善的其他经济往来:李培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7月5日宋革新从其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62×××68帐户向李培善该行6226223000075518帐户转款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革新因为办理该行白金卡,借李培善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 7、祥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证明》:陈小磊于2011年5月14日出资给宋革新45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11月13日由祥博公司代偿宋革新借李培善的借款,李培善本金450万元及相关费用,此笔借款办理完毕后,为抵押人王焱磊办理与李培善的结清手续。一审法院2012年11月13日庭审中,陈小磊出庭作证称:陈小磊没有出资给宋革新。宋革新称谁还的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李培善、宋革新、王焱磊、祥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10.3条约定祥博公司如代宋革新向李培善还款,可以处置王焱磊的抵押物补偿祥博公司的代偿资金,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宋革新向李培善出具了收到450万元的借据,李培善向宋革新支付了借款4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20万元和5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王焱磊称宋革新、李培善、祥博公司恶意串通,采用虚假转账方式骗取王焱磊承担担保责任,王焱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王焱磊的抗辩,祥博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由王焱磊担保的宋革新借李培善的450万元,归还了宋革新担保的王焱磊借付红利的3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并且王焱磊于2010年2月3日与付红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王焱磊房产权证号09××22为向付红利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房产证号与本案争议的房产证号一致。王焱磊不认可向付红利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称王焱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在为450万元借款担保签署多份文件时被夹带着所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事实看,宋革新借李培善450万元归还了王焱磊欠付红利的400万元,王焱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资人和受益人。王焱磊诉称祥博公司、宋革新与李培善恶意串通欺骗王焱磊担保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王焱磊上诉称450万元中50万元宋革新已经归还。经查,宋革新与李培善有其他经济往来,2010年7月5日宋革新打给李培善的50万元,是归还2010年6月24日宋革新借李培善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而非归还本案借款中的50万元。 祥博公司与李培善签订协议约定李培善对宋革新的债权及对王焱磊的房屋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祥博公司。祥博公司称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了王焱磊,王焱磊以未通知其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2011年5月26日,祥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小磊给宋革新出资450万元偿还了本案债务,但通过一审法院调查陈小磊,证实陈小磊没有出资给宋革新,故王焱磊以该《证明》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王焱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王焱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会斌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