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1单元1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全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9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运营执行官。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院附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郑办)、原审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京开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京开公司、驻郑办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2、判决驻郑办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驻郑办承担。2012年6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驻郑办赔偿京开公司经济损失7600万元,伟业公司和金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京开公司、驻郑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驻郑办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20元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田 伍 龙 审判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尚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媛 ( 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