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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1单元1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1单元1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全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9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运营执行官。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院附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郑办)、原审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京开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京开公司、驻郑办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2、判决驻郑办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驻郑办承担。2012年6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驻郑办赔偿京开公司经济损失7600万元,伟业公司和金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京开公司、驻郑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驻郑办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20元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田    伍    龙
审判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尚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媛  (  代 )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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