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明春。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董丽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明春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亚星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亚星置业公司与洪明春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洪明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亚星置业公司;3、由洪明春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拖欠亚星置业公司的租金、物业费、滞纳金共计1500万元。洪明春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亚星置业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亚星置业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完善租赁房屋的配套设施,办理消防验收许可证,办理房产证并向洪明春提供相关证件复印件;2、本案租赁合同的免租期起算点顺延至亚星置业公司依法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房产证之日,自此两年免租期过后亚星置业公司方能依约收取租金;3、由亚星置业公司赔偿洪明春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洪明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亚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董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2014)郑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洪明春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