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西。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桂平。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建肖。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樊占营。 上诉人郭振西、连桂平与被上诉人楚建肖,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盟公司)、樊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建肖于2013年9月2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振西、樊占营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郭振西、连桂平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樊占营承担担保责任,维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115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是3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郭振西、连桂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振西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李红超,连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楚建肖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维盟公司、樊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建肖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给郭振西96万元。2011年11月16日楚建肖任法定代表人的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洋公司)转账给郭振西控制的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192万元。2011年11月15日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作为汇票持票人收到308万元,2011年11月16日,该笔308万元又转账给豫洋公司。 郭振西、连桂平向楚建肖出具借据,表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综合费率5%,逾期自愿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禹州市横山昌盛养殖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大酒店)、樊占营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两年。 郭振西、樊占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楚建肖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盖有公章,郭振西、樊占营有签名,时间为2012年元月19日。”王珲作为楚建肖认可的收款人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郭振西还款150万元。 郭振西、连桂平作为借款人向楚建肖出具借据,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表明借款2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梁根安,协议当日认可已收到100万元。2012年4月26日转到梁根安账上95万元。2012年4月26日,郭振西、连桂平作为维盟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愿意以公司房产作抵押。 2011年12月5日,楚建肖收到利息6万元,2012年3月7日,收到利息12万元,5月15日收到利息8万元,5月17日收到利息4万元,2012年6月6日,王珲作为楚建肖认可的收款人收到8万元,2012年10月19日王珲收到郭振西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 郭振西于2012年12月10日向楚建肖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楚建肖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并同意以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持有的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作质押。 郭振西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楚建肖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楚建肖诉讼中称系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累积而成的。 2012年12月26日,楚建肖转账给维盟公司200万元。 楚建肖持有维盟公司三份房产证,证号为049576、050638、050639。维盟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振西向楚建肖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振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楚建肖持有两张借条,2012年元月19日借款15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4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作为诉状的依据起诉。对于150万元的借款,由楚建肖认可的王珲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郭振西还款150万元,现楚建肖称还的不是2012年元月19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对于2012年12月24日1000万元的借条,楚建肖出示了大部分款项的交付时间、数额、方式等证据,楚建肖认可借条上载明的数额是对以往借款本息结算之后形成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应视为新的本金,故本金应按1000万元计算。 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款借据中的明确约定,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来看,双方曾明确约定对借款支付利息,2012年6月6日,王珲作为楚建肖认可的收款人收到8万元,2012年10月19日王珲收到郭振西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应按先用于归还利息计算。但郭振西于2012年12月24日所出具的借条并不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对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诉讼中,楚建肖提出增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到诉讼数额的增加,不影响郭振西、连桂平、维盟公司、樊占营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应从楚建肖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楚建肖主张借款以维盟公司房产作抵押问题,楚建肖虽持有维盟公司的房产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楚建肖并不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振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楚建肖1000万元及利息(从楚建肖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连桂平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楚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楚建肖承担15000元,郭振西承担80800元。 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不应合并审理。本案涉及多个借款合同和多次转账,出借人涉及三方,借款人涉及七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和150万元也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应合并审理。2、遗漏当事人。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上有鑫港大酒店的公章,鑫港大酒店是共同借款人,原审遗漏了鑫港大酒店作为当事人。3、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但楚建肖于12月18日就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属于未立案先送达,程序违法;4、楚建肖超过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楚建肖起诉时仅请求偿还本金1150万元,举证期间届满后又追加利息请求3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楚建肖起诉时称“2012年12月24日,郭振西以维盟公司房产做抵押,又借现金1000万元”,但诉讼中又改变说法称是以往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汇总而成的,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000万元借条只是郭振西借款的意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300万元借据和500万元借款也都未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中,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已经归还外,只有一笔借款有实际支付,就是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楚建肖实际只支付95万元,而郭振西连本带息已经偿还104万元。 三、原审判决连桂平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却没有任何说理,该判项不知从何而来,连桂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楚建肖的诉讼请求。 楚建肖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借款关系简单清楚,其中存在委托付款和委托收款的情形,不能以此认为存在多个出借人和借款人。楚建肖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选择起诉了借款人而没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楚建肖在原审庭审时增加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本案事实,楚建肖和郭振西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郭振西总是不能按期还款,每每逾期后,就将本金、利息、违约金核对后重新出具借据。楚建肖和郭振西算账后,历史欠款共800万元,郭振西又借了200万元,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双方借款关系真实。三、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的借据实际只支付了100万元,连桂平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审法院判其承担了10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郭振西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数额是多少;3、连桂平应否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楚建肖提供的“证据说明”6中显示,1000万元是由转账、现金、利息三项产生;提供的“诉讼标的说明”中显示,其诉请的1000万元构成为:1、未写日期、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借据本金300万元,及该30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月5%计算的利息195万元;2、2012年4月27日借据本金200万元,及该2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月5%计算的利息80万元;3、2012年1月19日借条15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月4%计算的利息72万元;4、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上述四项相加再扣减47万元已还利息,300+195+200+80+72+200-47=1000万元。 二审庭审中,楚建肖确认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的借据实际只支付了100万元,包括转账95万元和5万元现金。同时楚建肖确认原审认定2012年1月19日借条150万元本金已经归还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本案多份借条、借据上均显示出借人为楚建肖,在此情况下,楚建肖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郭振西主张款项往来中楚建肖指定收款人、付款人也是出借人,由此本案出借人、借款人涉及多方,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上虽加盖有鑫港大酒店的公章,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郭振西、樊占营、鑫港大酒店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三者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楚建肖作为债权人选择仅向郭振西、樊占营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审中郭振西、樊占营均未申请追加鑫港大酒店为被告,故鑫港大酒店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郭振西主张的鑫港大酒店未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不足以构成原审程序违法。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需要经过审查方能决定,期间会依法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本案楚建肖在2013年12月18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于12月25日决定受理,反映的正是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起诉材料,审查应否受理案件的过程,程序并无不当。4、楚建肖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楚建肖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除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和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款项已交付外,对其他借条、借据楚建肖均未交付款项,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确认,楚建肖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给郭振西96万元,2011年11月16日楚建肖任法定代表人的豫洋公司转账给郭振西控制的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192万元,2012年12月26日楚建肖转账给郭振西、连桂平为股东的维盟公司200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该488万元应认定为楚建肖向郭振西交付的出借款。对2012年4月27日借据,郭振西、连桂平称实际只收到95万元,但该借据作为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借款200万元的共同意思表示外,其上注明“已通过转账和现金领取人民币100万元”的表述,是对合同已经履行至楚建肖交付、郭振西连桂平收取该合同项下100万元款项的确认,对该100万元借款应予认定;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在该笔借款中已偿还10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郭振西、连桂平共向楚建肖借款588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提出的对多个借据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目前只有95万元借款且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楚建肖在原审诉状中称“于2012年1月19日从我处借现金150万元整,……2012年12月24日,又借我现金100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楚建肖改称1000万元包括前期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00万元,以及之后支付的200万元,并提交了“诉讼标的说明”。其对1000万元解释的变化属于诉因的改变,应当以其庭审中主张的诉因为准。从楚建肖提交的证据和“诉讼标的说明”看,其诉请的1150万元包括四个部分:1、未写日期、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借据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012年4月27日借据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012年1月19日借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含在1000万元借条之中;4、没有书面借据,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由于楚建肖认可150万元的借条本金已经归还,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包括了3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2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借条的利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四个部分。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1000万元借条中,本金应当认定为588万元。其次,关于1000万元借条中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楚建肖提交了150万元借条原件和借据复印件各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据约定月息4%。虽然该借据是复印件,但其形式和内容与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基本一致,且300万元在此之前出借,200万元在此之后出借,均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推定该150万元也应约定有利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楚建肖主张该150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其认可本金已经偿还,故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没有依据,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计至款项偿还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第二、楚建肖计算有借据的各笔借款利息分别是以月息5%、4%、5%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郭振西经和楚建肖对账后重新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对其中含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第三、原审判决查明郭振西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已经陆续归还楚建肖利息共计48万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故该48万元还款应当予以扣减,冲抵未还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1000万元借条内予以保护的利息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再扣减48万元。 关于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为310万元)。首先,虽然该100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借条只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始的、基础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楚建肖放弃了索要利息的权利,也不能视为变更了双方之前几笔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应当支付。其次,该1000万元借条中含有三笔本金,分别是288万元、100万元和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288万元和100万元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利息,但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是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新发生的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条、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万元应当自楚建肖主张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连桂平应否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并不能改变之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桂平作为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仅支付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与郭振西共同承担该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郭振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楚建肖借款本金588万元; 三、郭振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楚建肖借款利息(1、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3、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郭振西实际支付利息应以前述三项计算利息之和减去已支付的48万元); 四、连桂平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楚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楚建肖负担47900元,郭振西负担4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0元,楚建肖负担40400元,郭振西负担4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代理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