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良。 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 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有良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万洋公司将1.35亿元矿山股转为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2、万洋公司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和股权收益损失4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李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伟,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董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洋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作出决议。2007年3月6日,国家发改委联合八部委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新建铅锌冶炼项目企业自有矿山原料比例达到30%以上”。万洋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得知客户内蒙古新巴尔虎左旗新鑫矿业公司将成立乌兰巴托新鑫公司,遂联系入股事宜。后万洋公司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出资入股乌兰巴托新鑫公司,共同经营铅锌矿。同样背景下,2007年9月8日,万洋公司和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五州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拉萨矿山及选矿厂。 为解决投资矿山的资金来源问题,2007年7月,万洋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互相转告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矿山。经募集,筹得资金1.3504亿元,入股资金统一由万洋公司财务处收取,收据加盖万洋公司财务章,同时给持股人办有“矿山入股”股金证,加盖万洋公司公章,收取的1.3504亿元股金及投资支出均记入万洋公司财务账中。李有良未参与内蒙古、拉萨等矿山的投资。 由于投资矿山项目进展不顺利,2008年7月20日,万洋公司就矿山股与原始股合并事宜召开董事会,包括李有良在内的13名董事及4名监事参加并最终形成决议,决议载明“1、同意矿山、原始股合并。通过举手表决方式,16人同意,1人未表决。2、矿山与原始股合并前要算账。原始股的增值部分,不再算到股金上,把增值部分分给原始股东”,李有良反对该决议。后万洋公司将决议内容告知其他未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3名注册股东,均表示同意。随后万洋公司按照董事会决议,对原有股东的出资进行增值,李有良原有出资120万元,通过万洋公司配股,李有良现有出资300万元。2009年3月万洋公司将先前发放的“矿山入股”股金证收回,统一换成了万洋公司新股权证。 另查明:1、万洋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共17人,公司设有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共有董事13人(其中包括11名注册股东),监事会共有4人(其中包括3名注册股东),未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注册股东还有3人。2、2006年-2012年期间,万洋公司就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多次变更登记。李有良称2006年6月以后,万洋公司未召开过全体股东会。万洋公司主张因股东人数众多,对于涉公司的重大事项均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列席的方式形成决议,并向其他未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注册股东告知决议内容,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3、在1.3504亿矿山投资并入公司前,万洋公司实有股东1200余人,两股合并后,万洋公司共有股东2800余人,包括李有良在内的2800余名股东从2009年起均按出资总额的25%每年从万洋公司领取分红,已领取至2012年年底。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万洋公司将1.3504亿矿山股转为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万洋公司为投资矿山共募集资金1.3504亿元,该款统一由万洋公司财务处收取并加盖财务章,同时给持股人办有“矿山入股”股金证并加盖万洋公司公章,收取的1.3504亿元股金及投资支出均记入万洋公司财务账中,应认定投资矿山、募集资金均系万洋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后万洋公司将用于矿山投资的1.3504亿并入公司属于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李有良也以此认为万洋公司将1.3504亿元投资矿山资金并入公司未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应属无效。但从万洋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在2006年-2012年期间,万洋公司曾就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内容进行过多次变更登记,双方均认可万洋公司未就变更登记事项召开过全体股东会研究,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公司该决策模式的认可。况且2009年增资扩股后,新、老股东也实际从万洋公司领取分红至2012年年底,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行为的追认,故李有良主张两股合并未经全体股东研究系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有良请求的损失问题。因李有良要求确认万洋公司将1.3504亿矿山股并入公司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矿山股并入万洋公司前,万洋公司已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盈余向原股东进行分配,李有良的出资由原来的120万元增加为300万元,李有良也一直按出资总额的25%固定比例实际领取了分红,而李有良要求万洋公司赔偿损失420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有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李有良负担。 李有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万洋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互相转告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矿山”,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0日,万洋公司就矿山股与原始股合并事宜召开董事会,除李有良以外其他董事会成员均同意股权合并”,并非事实。3、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3月由于投资矿山项目进展不顺利,万洋公司将矿山股收回变换成万洋公司的股权”,对投资亏损是多少没有查明。二、万洋公司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募集资金的行为,万洋公司在将股权合并前后,公司股东增加了1600余人超过了公司原有股东数额,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违法;2、股权合并行为,实际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权利应由公司股东会行使;3、董事会其他成员认可股权合并的行为,结合本案中涉及的董事会成员均是诉争矿山股的购买者,合并后这些董事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同时,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投资矿山、募集资金均应认定为万洋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后万洋公司将矿山投资的1.3504亿元并入公司属于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驳回李有良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矿山股并入万洋公司只能给公司带来每年支出1.3504亿元30%的经济损失,李有良在万洋公司的股权比例是300万元,而矿山股并入后每年分配30%,从而导致李有良每年少分配30%,即每年少分90万元,故从2009年计算至今至少给李有良造成4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有良的诉讼请求。 万洋公司答辩称:一、在2008年前后,均未召开过所有股东参加的大会。所有隐名股东,仅享有财产权,不享有表决权。公司决策是召开董事会,对未参会股东通报会议内容。2008年7月20日董事会召开,签到表15人,因会议有人迟到,在决议上有17人签字,当时就产生了董事会决议。万洋公司就矿山股与原始股合并问题所作出的决议是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记名,也允许隐名。本案中17名股东为记名,还有2800人左右为隐名股东。矿山股是万洋公司募集而来,同样也是万洋公司股份。二、李有良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万洋公司将1.3504亿元矿山股转为公司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万洋公司应否赔偿李有良经济损失及股权收益损失4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有良认可2008年7月20日万洋公司董事会签到表上的签字是李有良所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洋公司将1.3504亿元矿山股转为公司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万洋公司为投资矿山共募集资金1.3504亿元,该款统一由万洋公司财务处收取并加盖财务章,同时给持股人办有“矿山入股”股金证并加盖万洋公司公章,收取的1.3504亿元股金及投资支出均记入万洋公司财务账中,应认定投资矿山、募集资金均系万洋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后万洋公司将用于矿山投资的1.3504亿并入公司。李有良上诉对一审该经营行为由万洋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服,但又认可2008年7月20日万洋公司董事会签到表上李有良进行了签名,且在起诉状上自认万洋公司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进行二股合并,故对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万洋公司将矿山股与公司股合并的行为属于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李有良也以此认为万洋公司将1.3504亿元投资矿山资金并入公司未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应属无效。但从万洋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在2006年-2012年期间,万洋公司曾就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内容进行过多次变更登记,双方均认可万洋公司未就变更登记事项召开过全体股东会研究,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公司该决策模式的认可。况且2009年增资扩股后,新、老股东也实际从万洋公司领取分红至2012年年底,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行为的追认,故李有良主张二股合并未经全体股东讨论系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洋公司应否赔偿李有良经济损失及股权收益损失420万元的问题。 因李有良要求确认万洋公司将1.3504亿矿山股并入公司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矿山股并入万洋公司前,万洋公司已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盈余向原股东进行分配,李有良的出资由原来的120万元增加为300万元,李有良也一直按出资总额的25%固定比例实际领取了分红,而李有良要求万洋公司赔偿损失420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李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李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会斌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