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5号1号楼10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路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琴。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中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 原审被告:田君磊。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周丽华。 原审被告:孙罗庚。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1号院1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田君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 上诉人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琴、原审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田君磊、周丽华、孙罗庚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海琴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2年6月25日李海琴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亿嘉生活广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2、金芒果公司归还李海琴购房款1000万元;3、金芒果公司向李海琴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丰隆公司、田君磊、周丽华、孙罗庚对金芒果公司返还李海琴购房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丰隆公司、田君磊、周丽华、孙罗庚向李海琴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金芒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李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丰隆公司、田君磊、鑫瑞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到庭参加诉讼。周丽华、孙罗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2013)郑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金芒果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