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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友、史凤丽等与徐万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年。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利娟,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友。 委托代理人:李煜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年。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利娟,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友。
委托代理人:李煜群,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丽。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西杰。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孟中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万年与被上诉人张志友、史凤丽、金西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张志友、史凤丽、金西杰于2011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万年赔偿因滥用股东职权拒绝履行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所需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字义务,导致公司不能依法成立给股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63.62万元。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召集股东会议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损失的任意扩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徐万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万年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娟、李春霞,张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群,史凤丽、金西杰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郑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2011)郑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徐万年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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