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达钢。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达钢与被上诉人田野、张涛侵权纠纷一案,戴达钢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野、张涛赔偿戴达钢物资价值损失74.4193万元,经济损失125.5807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戴达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达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田野、张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戴达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孙 艳 梅 审 判 员 孙 玉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