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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惠钦与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张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街洁云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广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街洁云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广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惠钦。
委托代理人:吕少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广。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书灿。
上诉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惠钦,原审被告张广、张书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惠钦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兴公司、张广、张书灿立即偿还常惠钦借款1200万元整;2、广兴公司、张广、张书灿支付违约金105.02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广兴公司、张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李建平,常惠钦的委托代理人吕少勇,张广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到庭参加诉讼,张书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惠钦与张广、张书灿2012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常惠钦向张广提供借款本金104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汇款,240万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到期按时还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五向出借方常惠钦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张书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借款协议上还加盖有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2013年1月1日张广又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以上借款续用止2013年3月30日,借用条件同上”。
2012年6月20日当日张广向常惠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常惠钦现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张广2012年6月20日。”2013年元月1日张广又在该借条上签署“以上借款期限续用止2013年3月30日,条件同借款协议。”
2012年6月21日常惠钦通过常津源的账户向张广账户上电汇800万元。
常惠钦与张广2012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常惠钦向张广提供借款本金52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汇款,120万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到期按时还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五向出借方常惠钦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张书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借款协议上还加盖有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担保人处有手写的“张书灿”字样,张书灿认为该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2012年9月30日当日张广向常惠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常惠钦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张广2012年9月30日。”借条上还加盖有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2012年9月30日还向常惠钦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常惠钦交来现金(暂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收款人田霞”,该收据上加盖有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
2012年10月1日常惠钦通过常津源的账户向张广账户上汇款5万元。
2012年10月1日常惠钦通过常津源的账户向张广账户上电汇375万元。
2013年7月12日,张广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6月20日,我和广兴公司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常惠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常惠钦借款壹仟零肆拾万元,当日常惠钦通过银行给我转款捌百万元,我给她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30日,我和广兴公司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常惠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常惠钦借款伍佰贰拾万元,当日常惠钦通过银行给我转款肆佰万元,我和广兴置业给她出具了借条。上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有利息,利率标准是月息5%,并且两笔借款都有张书灿作为保证人。借款到账后,都用于广兴置业在新密未来路广兴清华园开发房地产的项目上了。我和广兴置业陆陆续续给常惠钦付过一些利息,但都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截至到现在,我和广兴置业仍欠常惠钦本金共计壹仟贰佰万元,利息壹佰肆拾肆万元。作为借款人,我们保证在壹个月内将本息全部归还常惠钦。”
2013年7月20日,常惠钦向广兴公司、张广送达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9月30日,张广和贵公司与常惠钦共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张广和贵公司共同向常惠钦借款共计156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常惠钦向张广和贵公司共同指定的账号内(户名:张广开户行: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账号:62×××75;户名:张广开户行: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62×××03),分两次转入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张广和贵公司分别向常惠钦出具了借据或收据,确认借款已经收到。借款协议生效后,张广和贵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约定利息,经过详细对账,截至2013年7月10日,张广和贵公司仍欠常惠钦本金1200万元,利息144万元。如无异议,请对上诉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张广签字、广兴公司加盖其公章确认该对账函。在确认该对账函前,张广向常惠钦支付了部分款项,常惠钦认为已付款项系支付利息。
2013年7月14日,张书灿出具担保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20日,我为广兴公司和张广提供担保,与常惠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常惠钦借款壹仟零肆拾万元,2012年9月30日,我又为广兴公司和张广提供担保,约定向常惠钦借款伍佰贰拾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我应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庆和新密市未来路广兴清华园项目负责人张广要求,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息5%。我知道这两笔钱都用于新密市未来路清华园项目上了”。
常惠钦于2013年7月20日向广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常惠钦本人向贵公司承诺,贵公司和张广欠我本人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144万元,如果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我同意放弃对贵公司除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以外的项目资产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张广对常惠钦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对账函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常惠钦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广借常惠钦本金1200万元的事实。对于张广认为其已归还部分欠款的答辩意见,鉴于张广、张书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函中均陈述上述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且尚欠常惠钦利息未还,因此,常惠钦认为已收到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广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常惠钦要求张广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常惠钦要求支付违约金105.024万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常惠钦的利息损失,常惠钦主张按日万分之十五日计算较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广兴公司向常惠钦支付利息及2013年7月20日签署对账函的行为,足以证明广兴公司与常惠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常惠钦向广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影响广兴公司与常惠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广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广兴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常惠钦认为广兴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书灿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担保情况说明的行为,足以证明张书灿愿意对张广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常惠钦要求张书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兴公司、张广、张书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常惠钦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101元由广兴公司、张广、张书灿负担。
广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广兴清华园项目不是广兴公司开发的项目,而是张广借用广兴公司资质开发的项目,常惠钦的款项未打入广兴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了张广的个人账户。原审依据对账函认定广兴公司与常惠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当。2、常惠钦向广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即使在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不能偿还常惠钦债务的情况下,常惠钦也同意放弃对广兴公司的其他项目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不当。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常惠钦主张违约金105.02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即为利息损失,按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达到了140多万元,远超出常惠钦主张的10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兴公司以新密市“广兴清华园”资产范围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常惠钦针对广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常惠钦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二、借款人此前的还款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三、对账函上有广兴公司的公章,未打入公司账户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四、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不生效。五、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中的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2),常惠钦只能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的能力,广兴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针对广兴公司的上诉,陈述称:一、张广同意广兴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张广不认可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2)为张广私刻。三、原审法院超出常惠钦的诉讼请求判决。四、张广无力缴纳二审上诉费用,撤回上诉。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广兴公司与常惠钦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常惠钦出具的《承诺书》对广兴公司责任承担有无影响;3、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常惠钦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另查明,一、张广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庭审中张广当庭撤回上诉。二、广兴公司对“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向公安机关调查广兴公司印章登记备案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广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张广与常惠钦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现针对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并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广兴公司与常惠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兴公司与常惠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虽是张广以个人名义出具,但2013年7月20日《对帐函》中显示,广兴公司、张广共同向常惠钦借取本案款项。该《对账函》加盖了“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郭广庆的私人印章,应视为广兴公司对张广向常惠钦借款行为的追认,该追认的意思表示自三方当事人签订《对账函》之日成立,对广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兴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对账函》上加盖了“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郭广庆的私人印章,因此,本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是否真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的关联性不足,广兴公司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广兴公司印章备案情况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广兴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常惠钦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常惠钦出具的《承诺书》对广兴公司责任承担有无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兴公司的清偿责任应以《承诺书》承诺的范围为限。理由为:2013年7月20日常惠钦向广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具体、明确,是常惠钦对广兴公司限制性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常惠钦仅在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向广兴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在常惠钦与广兴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常惠钦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向广兴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广兴公司应在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向常惠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对该承诺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当,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兴公司主张该公司仅在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常惠钦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常惠钦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常惠钦的诉讼请求范围。理由为:本案中,常惠钦主张违约金105.0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即为常惠钦的利息损失,判决以同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计付利息数额有可能高于常惠钦主张的105.024万元,因此,计付利息数额应以105.024万元为限。原审法院对计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广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常惠钦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广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又当庭表示撤回上诉,本院不将其作为上诉人对待。另外,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张书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将张书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张广、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常惠钦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以105.024万元为限)。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为限。
三、张书灿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101元由张广、张书灿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1元由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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