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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庆与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系漯河市峰峰酒业商行户主),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35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系漯河市峰峰酒业商行户主),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35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保庆因与上诉人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张保庆以再生资源公司、漯河市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股份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再生资源公司和再生资源股份公司违约赔偿其损失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张保庆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刘银朝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追纠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及刘银朝的侵权责任。刘银朝对于漯河市源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源汇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必要等待鉴定结论的复核结果,原审中止审理,等待复查鉴定结论。2012年12月3日,张保庆将复核鉴定结论书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张保庆以消防部门的最终认定结果已经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在于再生资源公司和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再生资源公司和再生资源股份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撤回对刘银朝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0)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保庆与再生资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保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峰峰酒业商行的业主张保庆为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租赁再生资源公司院内连排仓库中的5间库房,于200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续订、租金预交水电费押金以及张保庆有按照合同规定安全使用及爱护房屋屋内设施的义务,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室内用电线路均按照明线路设计,其他用电设备未经允许不准使用,如果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私自拆改、私自乱搭乱建的,再生资源公司有权责令制止,恢复原状,终止合同并收回租房”。再生资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收取了张保庆所交纳的2009年元月1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的租赁费1万元,再生资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
2009年10月30日,再生资源公司对内部各科室、门店及租赁户下发了《安全消防责任书》,各租赁户均签字确认。该《安全消防责任书》第二条规定:“各种电器设备、火源、电源要经常检查维修,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使用。如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经提出整改而未及时整改,造成损失的,个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所有的各租赁户要切实做好人身及财产安全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预警措施,并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第五条规定:“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保养,使其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第七条规定:“各科室、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认真执行安全制度,严格管理……。”
2009年11月13日,再生资源公司院内库房发生火灾事故,消防部门进行了积极抢救。源汇区消防大队先作出了源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租房户刘银朝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又作出了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均告知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刘银朝仍不服鉴定结论,源汇区消防大队又委托公安部消防局的专家来漯河指导,最终作出了(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仓库内存放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白酒、燃气灶具等物品,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现查明,火灾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刘银朝租赁仓库内距东墙3-10米、距北墙0-2.7米,起火点位于刘银朝租赁仓库内距东墙6-7.5米、距北墙0-1.2米的范围,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3份、询问笔录52份、现场照片65张等证据证实。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的仓库距东邻、南邻居民住宅楼防火间距不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2)发生火灾的仓库防火分区面积过大,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备注: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废除。”
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再生资源公司与张保庆共同确认了损失酒类数量,又共同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损失数量作出了鉴定结论,张保庆的直接损失酒类商品的成本价为3270466元。张保庆为此垫付评估费26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张保庆仅向漯河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商业银行的4笔借款1年期借款分别为230万元、240万元、50万元、50万元,每年的银行借款不超过火灾事故的成本价值,张保庆向银行借款支付的利息为73140元。
原审另查明:张保庆所租赁仓库的电路是由再生资源公司统一管理,张保庆等租赁户在租赁期间用电是向再生资源公司交纳电费,电路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归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在各租赁户仓库的外墙均按户设置了电表,并配套安装了电源闸刀。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当天其仓库院内安排有巡逻人员、刘银朝违规使用非照明电器未切断室外电源。再生资源公司院内仓库房间安装消防栓少,且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
1999年3月15日,漯河市供销合作社(1999)14号文件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漯河市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为“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11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工会成为再生资源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者属于同一经济实体。2002年再生资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再生资源公司的股东有法人股东(漯河市供销社和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工会)自然人股东有吕永明等23人。再生资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发起人漯河市供销社出资156.25万元、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工会出资507.2万元。《再生资源公司章程》显示吕永明等23人出资占5.22%。1998年再生资源股份公司(1998)19号文件《关于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记载:再生资源公司承担原股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于退休职工,在公司总资产中,以市供销社资产和企业资产按比例为每人缴纳1.5万元,65名退休工人共计97.5万元,作为退休职工的专项基金。1999年再生资源公司物资大厦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与再生资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峰峰酒业商行的业主张保庆为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需要,租赁再生资源公司院内连排仓库中的五间库房,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保庆租赁再生资源公司院内库房五间作为仓库使用,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张保庆应依照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并按照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仓库。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户室内用电线路均按照明线路设计,其他用电设备未经允许不准使用,如果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私自拆改,私自乱搭乱建的,再生资源公司有权责令制止,恢复原状,终止合同并收回租房”。2009年10月30日,再生资源公司对内部各科室、门店及租赁户下发的《安全消防责任书》第二条规定:“各种电器设备、火源、电源要经常检查维修,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使用。”第五条规定:“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保养,使其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该责任书中再生资源公司管理的对象不仅是各租赁户,而且包括“各门店、仓库”,据此可认定再生资源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对于各租赁户承租的仓库具有严格的管理职责,但是从租赁户违规使用非照明用电器并且未切断室内外闸刀来看,再生资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尽到严格检查、及时纠正制止租赁户违规使用非照明电器,违反了《租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及《安全消防责任书》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职责。
关于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再生资源公司认为源汇区消防大队2011年8月至9月出具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各方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诉讼正在进行期间作出的复核认定,有违公安部108号令,依法不应采信。但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第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有告知可以申请复核的内容,认定书作出后,刘银朝申请了复核,源汇区消防大队经过复查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刘银朝又申请复核,源汇区消防大队又委托公安部的资深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指导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2011)第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违反公安部108号令。公安部108号令只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的次数,但是没有限定消防部门自身复查的次数。不能因法院已经受理,就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委托公安部的资深专家进行复查违反108号令。
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仓库内不仅有白酒,还有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灶具等非易燃物品均被烧毁;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因此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再生资源公司与张保庆签署的《安全消防责任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为再生资源公司的免责事由问题。在租赁期内,鉴于漯河市光明路市场附近仓库发生火灾,再生资源公司与张保庆及各租赁户均于2009年10月签订了《安全消防责任书》,具有契约的性质,是对《租房协议》的补充,对于再生资源公司和张保庆具有法律效力。《安全消防责任书》要求“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认真执行安全制度,严格管理……,并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张保庆没有按照《安全消防责任书》的要求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对于资金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生资源公司和再生资源股份公司承担张保庆因火灾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270466元30%的赔偿责任,即3270466×30%=98113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保庆火灾损失981139.80元。2、驳回张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保庆负担24800元,由再生资源公司负担14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保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构成违约,应赔偿张保庆经济损失400万元。双方在《租房协议》第三条及《安全消防责任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各租赁户向再生资源公司交纳电费,再生资源公司对各租赁户的用电线路具有管理的义务,而再生资源公司在对线路的管理方面未尽到严格检查管理之责,未及时纠正租赁户刘银朝使用非照明电器,在发生火灾当日未切断室外电源,仓库院内安置消防栓少且不能正常使用。且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已经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因该起火灾给张保庆造成的损失。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张保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张保庆的直接损失已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70466元,因此再生资源公司应赔偿张保庆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再生资源公司赔偿张保庆损失400万元。
再生资源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张保庆的上诉答辩称:1、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和实体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源汇区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1个月内作出了源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在事故发生两年后,又在不足2个月内作出了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4号及(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且(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事故现场解除封闭两年后,认定了所谓“零线缺失”的事实,严重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8条“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的时效性规定,也违反了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6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终止复核或者不予受理,源汇区法院和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在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4月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故2011年源汇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因违反程序性规定,依法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再生资源公司对张保庆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再生资源公司不应对张保庆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未违约,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提示、管理义务。《租房协议》第三条规定“室内电线均按照明电路设计,其它用电设备未经允许不准使用”,且再生资源公司在每个承租仓库外设置了电表和电源闸刀,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安保措施。再生资源公司对内部各科室、门店及租赁户下发的《安全责任消防书》第二条规定:“各种电器设备、火源、电源要经常检查维修,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使用。”第五条“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保养,使其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其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租赁户刘银朝违规使用电器而引起的火灾,且零线缺失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再次,张保庆作为酒品经营者,应当熟知酒类的易燃性及各项保管条件,其应设置防火石棉隔离或防火水帘等防火措施,但其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其损失应自担。第四、双方在《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约定:“张保庆应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负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张保庆未按照约定参加财产保险,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却判决由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张保庆对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保庆针对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并未违反程序和实体法规,可作为定案依据。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认定,而再生资源公司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书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再生资源公司对张保庆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再生资源公司应对张保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显示:起火因刘银朝仓库内的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但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其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再生资源公司还存在其他违反用电安保义务的行为,如未及时有效阻止违规和切断室外闸刀、配备消防栓少而无用。3、《安全消防责任书》第四条的免责条款无效。《安全消防责任书》系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责任书第四条规定:“公司所有的各租赁户要切实做好人身及财产安全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预警措施,并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完全免除了其自身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再生资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张保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张保庆和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1、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张保庆经济损失4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再生资源股份公司于1993年10月注册成立,1999年3月25日再生资源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再生资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反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但源汇区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属于行政行为,再生资源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源汇区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至今未被相关机关予以撤销,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生资源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再生资源公司以《安全消防责任书》第四条的约定为由主张其对张保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安全消防责任书》是再生资源公司针对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事先统一制定的,并未与各租赁户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的条款构成格式条款。而从《安全消防责任书》第四条“公司所有的各租赁户要切实做好人身及财产安全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预警措施,并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看,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完全免除了其自身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再生资源公司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其不应对张保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张保庆经济损失4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租房协议》、《安全消防责任书》的约定及各租赁户向再生资源公司交纳电费的情况看,张保庆所租赁仓库的电路是由再生资源公司统一管理的,电路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归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仓库和用电的提供者,有保障仓库用电安全和对用电进行管理的义务。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再生资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纠正制止租赁户违规使用非照明电器、配备消防栓少而无用的违约行为,虽然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但这些行为并非造成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其直接原因系刘银朝违规使用非照明电器,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再生资源公司仅应依据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再生资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其对张保庆的直接损失承担30%(即981139.80元)的责任是适当的。因此再生资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张保庆虽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保庆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张保庆上诉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保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保庆火灾损失98113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保庆负担24800元,由再生资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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