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附73、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付军。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遂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林。 上诉人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付军、黄遂义、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黄俊萍、黄学军、王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付军于2013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遂义偿还借款本息2617428元,并支付违约金240万元。2、嘉宝公司、嘉奥公司、黄学军、黄俊萍、王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黄遂义、嘉宝公司、嘉奥公司、黄俊萍、黄学军、王冠林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嘉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唐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嘉宝公司、黄遂义、黄俊萍、黄学军、王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