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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阳县顺意运输场站有限公司、河南省淮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俊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顺意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俊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顺意运输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祥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五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阳县朱家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照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淮阳县顺意运输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河南省淮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光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欠阳光公司的工程款3193290元;2、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810686元;3、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将阳光公司未移交的房屋退还给阳光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启,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张华伟,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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