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俊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顺意运输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祥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五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阳县朱家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照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淮阳县顺意运输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河南省淮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光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欠阳光公司的工程款3193290元;2、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810686元;3、顺意公司、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将阳光公司未移交的房屋退还给阳光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启,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张华伟,淮阳县运管所、淮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