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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丽与被上诉人张广周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周,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韩丽与被上诉人张广周占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周,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韩丽与被上诉人张广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韩丽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韩丽在原审中诉称,其和丈夫张广五于1994年秋天结婚。1995年春,公爹公婆给四子张保同和五子张广五同时分家,每家分4亩地,其他家产也协商分开。其与张广五从此独自耕种分得的4亩地。2006年4月,张广五不幸死亡,其带着11岁的女儿张鸿雁外出打工。同年秋天,张广周提出,由于其在外联系麻烦,让其拿出2亩地给老人种,算是兑了养老钱,等二老去世后,再归还2亩地。其认为张广周说的有一定道理,为了兄弟和气,又少说话,就同意了张广周的要求。其家的2亩地从此由公爹张之芳耕种。2007年10月份,公爹张之芳去世。2010年秋天婆婆曹恒芳也去世,其用耕地养老的期限已结束。该2亩耕地仍被张广周种。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广周返还原告2亩土地;赔偿二老去世后3年来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系张广周的父母张之芳和曹恒芳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张之芳和曹恒芳对承包土地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期间该土地虽由交由张广五和韩丽管理、耕种,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承包权人仍为张之芳和曹恒芳。原告韩丽与张广五生前均不是该争议的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法定的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在张之芳和曹恒芳死亡后,该承包经营经营权证书上的其他承包共有人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变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其他的承包人继续承包原来的土地份额。韩丽不是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其他承包人,与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韩丽的起诉。
韩丽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家里分地取得该争议土地,系土地流转所得,且上诉人取得该权利长达8年有余。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是为了尽孝,在公婆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约定及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系张之芳和曹恒芳生前承包的责任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虽然张之芳和曹恒芳于1995年分家时将该2亩地交由张广五和韩丽夫妻管理、耕种,但该行为属家庭的内部分地行为,争议土地对外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张之芳和曹恒芳。在张之芳和曹恒芳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未发生变化,应由该家庭其他承包共有人继续承包原来的土地份额。而韩丽并不是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石 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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