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虽是河南省扶沟县,但原、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居住已经十多年,即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汝南县,且本次诉讼原告要求分割的不动产(房产两处)均在汝南县汝宁街道。故被告董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诉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董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董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扶沟县古城乡管岗行政村董庄村,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扶沟县法院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在汝南县购买了住房,且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在缴纳该住房的水、电等生活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董某某在汝南县经常居住。汝南县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戚凌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