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 诉讼代表人沈世国,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诉讼代表人张玉富,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审第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守国,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7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周湾村委响应上级政策建设村办企业,经村委及园三组商定,由周湾村征用园三组土地4.3亩建设猪场,作为征用条件,周湾村减免园三组的部分农业税。猪场建成后,2004年1月1日,周湾村与被告王华俊签订猪场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猪场承包给王华俊,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即到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签订合同之日由王华俊向周湾村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07年1月1日前付清。2006年11月18日,周湾村与王华俊签订了一份猪场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周湾村没有按时按量向王华俊交付猪场,耽误王华俊的经营,周湾村给王华俊延续3年的承包期,即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等其他事项未变,承包期满后王华俊可优先承包。2009年4月1日,王华俊将猪场转包给案外人张正军,租期为5年,即2014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张正军未搬出猪场,王华俊已另案起诉张正军要求其搬出猪场,该案仍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4年,园三组村民向周湾村写出申请,要求周湾村委归还园三组的土地4.3亩,周湾村委于2014年9月26日在村民申请书第二页下方书写:“园三组村民申请,村‘两委’研究同意建猪场4.3亩土地归还本组,周湾村委,2014年9月26日”,并在日期上盖有“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民委员会”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王华俊与第三人周湾村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华俊承包周湾村的猪场,承包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由王华俊向周湾村按约支付。本案原告园三组起诉请求被告王华俊归还给原告的猪场、支付承包费,原告不是承包合同相对人,对其中涉及的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没有相关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王华俊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无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涉案猪场已经返还给园三组,原审裁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华俊承包的猪场所占土地归上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所有,现上诉人以王华俊侵权为由起诉,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戚凌光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