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安洲,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安洲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韦安洲的房屋现已建成,原告要求被告韦安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也即拆除被告韦安洲占用原告位于正阳县吕河乡吕河街正大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本案涉及到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属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益,妨碍了上诉人对土地的正当使用,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且没有获得规划许可的建房行为,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但同时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韦安洲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单位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韦安洲父亲系原吕河粮所职工,几十年前,由于职工住房不宽裕,允许职工在粮所内自建房,现在韦安洲的房子是在原建房基础上翻新改造的,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