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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平法与被上诉人李丙周、李其黑、李广有、张付林、张付望、张付聚、张付合、李祥伟、李其献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法,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周,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黑,男,197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法,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周,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黑,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有,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林,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望,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聚,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合,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伟,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献,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平法与被上诉人李丙周、李其黑、李广有、张付林、张付望、张付聚、张付合、李祥伟、李其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平法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平法及其家人,1992年统一调整土地时未在家,根据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李平法及其家人均未分得土地,2008年李平法及其家人回到家要求分得土地,2009年8月1日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委在没有经本村委石河寨西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石河寨西组“牛坟”的三级地10.8亩(四至边界,东至沟、南至李其宣、西至路埂、北至路)承包给了李平法及其家人,该地块所有权属于石河寨西组李平法及其家人并未实际经营管理,划分后九被告在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继续进行了耕种。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召开石河寨西组村民会议时的会议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平法及其家人的土地承包问题在九二年分地时没有实际分得,后来虽和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但该块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而不属于村民委员会,且没有经过该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没有实际取得经营管理的权利,在签订合同后不久九个被告就将各自在九二年分地时承包给本户的土地继续予以耕种,应视为李平法及其家人至今就没有实际分得土地。即李平法及其家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情形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平法的起诉。
李平法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油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耕种了承包土地,是被被上诉人强行侵占的。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而非其他法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和油坊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但争议土地仍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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