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 被告钟恩铎。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钟恩铎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钟恩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购置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号。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其既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也未按时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92463元及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3115.75元,支付滞纳金1921.25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其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服务费22500元。 被告钟恩铎辩称,1、2013年5月,被告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40000元由原告扣留;同年8月,原告将被告的三辆大巴车出售,所得200000元已冲抵借款;以上共计240000元,故被告已经超额偿还借款;2、原告于2012年5月起未给豫XXXXX号车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既不应解除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也不应收取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钟恩铎(甲方)与原告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90000元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台;2、甲方采用减本减息还本付息的方式在两年内还清,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1%,每月还款不得低于24个月平均数8867元;3、甲方每月20日前到乙方七公司财务科还款,逾期不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9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返还借款,截止2012年4月20日,共计返还97537元。诉讼中,原告称上述返还款项均为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下欠借款本金9246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豫XXXXX号货车挂靠在乙方名下经营,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X,入户时间2011.4.21,合同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服务费900元/月,服务费在当月20日前到原告办公地交纳,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纳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车辆保险统一在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代理部办理,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等条款。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进行经营,该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期间,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后,未按约交纳服务费,也不再与原告联系,车辆脱离原告管理至今,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货车运输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钟恩铎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返还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2463元及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月息,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应为23115.75元(92463元×1%×25个月=23115.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到原告财务科还款,逾期不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标准按日计收0.5%,即为日万分之五十,该约定标准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仅为1921.25元,远低于被告应付的滞纳金数额,原告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240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合同期内,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后,未按约交纳服务费,也不再与原告联系,造成车辆脱离管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在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其承担。关于服务费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900元/月的服务费标准,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服务费应为22500元(900元×25个月=22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5月不再为豫XXXXX号车办理保险手续,既不应解除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也不应收取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保险应由被告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代理部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而非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且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风险仍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恩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2463元、利息23115.75元及滞纳金1921.25元。 二、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恩铎之间关于豫XXXXX号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三、确认被告钟恩铎为豫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 四、限被告钟恩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500元。 如被告钟恩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钟恩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