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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登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13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冯登奎。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冯登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13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冯登奎。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冯登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登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购置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豫XXXX,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5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月拖欠服务费,拒绝续交足额保险金,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豫XXXX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XXX/豫XXXX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登奎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冯登奎购置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部,为了经营,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XXXX/豫XXXX挂,并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2年11月,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被告冯登奎(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运输经营;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牌为豫XXXX/豫XXXX挂;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服务费100元,先交后行;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挂靠经营过程中,被告为豫XXXX/豫XXXX挂车交纳服务费至2013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续交服务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登奎签订的关于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冯登奎为豫XXXX/豫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冯登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登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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