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004号 原告袁毛孩。 被告薛彦春。 原告袁毛孩诉被告薛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毛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毛孩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山西平陆外墙保温工程工地干活,2013年3月13日进入工地开始干活,4月20日完工后被告以未要到工程款为由,暂缓支付我的工资,当时双方核算完工资后减去借支确定欠我的工资为33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整。 被告薛彦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袁毛孩和王连合、孟翔龙等人在被告薛彦春的带领下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前后工作了40天,施工完工后被告声称平陆工地的工钱还没有要回,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6月9日原告和工人孟翔龙一起到被告薛彦春家中催要劳务费,经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上签名“薛山喜”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半部分载明:“山西平陆工地借支2400元,31500+1940+3000=还剩34040,薛山喜”。该对账单的下半部分载明:“做饭40天1天1百=4000元,液化气400元,还欠3844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诉称对账单下半部分显示的“做饭4000元,液化气400元”,是原告妻子宁景在工地上做饭的劳务费及液化气费,在原告和被告对账时,原告遗忘了该部分欠款,事后原告记起后自己又在对账单上补写的,原告补写时被告不在场。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因为孟翔龙是被告带领去平陆的工人,不是原告带领的工人,所以孟翔龙的劳务费4200元不应该由原告支付;另外在2014年6月9日对账后,被告也给孟翔龙出具了欠条,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又把孟翔龙的劳务费4200元计算在原告的劳务费34040元的数额以内,所以原告同意在下欠劳务费中把孟翔龙的劳务费4200元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40元,现原告认可在34040元劳务费中包含了工人孟翔龙的劳务费4200元,并同意从其下欠的劳务费中扣除,因此,被告下欠的劳务费数额应为29840元(34040元-4200元=29840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9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下欠劳务费超出298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妻子宁景的劳务费及液化气费4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下半部分载明原告妻子的劳务费及液化气费计4400元,但该部分欠款系原告单方书写,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欠款取得了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毛孩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9840元。 二、驳回原告袁毛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袁毛孩负担60元,被告薛彦春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