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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生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张红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承自伟。 原告张红生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张红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承自伟。
原告张红生与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生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防盗门配件,自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配件18099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99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宝缘门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缘门业公司经营防盗门业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锁、发泡胶、保护膜、纱窗、螺丝等原材料。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来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宝缘门业公司向原告张红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张红生货款?18099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零玖佰玖拾捌元整。欠条加盖有“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该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生支付下欠货款180998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宝缘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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