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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与被告李琳、赵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孙金海。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 原告姚彦委。 原告刘文勇。 被告李琳。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 被告赵建国。 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诉被告李琳、赵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孙金海。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
原告姚彦委。
原告刘文勇。
被告李琳。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
被告赵建国。
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诉被告李琳、赵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及原告孙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诉称,三原告是本案购买车辆的合伙人。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以让三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为名,要求三原告购买其新车,并达成口头协议,在三原告看车后出于对被告信任,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29日分别给被告李琳购车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赵建国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50000元,并且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孙金海买车款(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该款是孙金海从2012年7月底打到李琳农村信用社账户,该款由赵建国偿还,还款时间2013年9月底归还。收款人赵建国。2013年6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购车协议。二、判令二被告退还三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底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李琳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2012年4月份被告李琳在被告赵建国承包的青海煤矿工地从事土石方工程,被告赵建国让李琳联系干工程的人,被告李琳随即联系了刘文勇,因为从事土石方工程必须先购买拉土方的车,双方没有对购车款达成协议,直至2012年7月,刘文勇又通过案外人唐玉林联系被告赵建国商量买车事宜,至于怎么商量的被告李琳不知道,后被告赵建国要求借用被告李琳的青海省当地农信社账户用于收款,分两次收款,共计15万元,收到该款后,被告李琳与赵建国共同把钱取出来全部交给赵建国,赵建国用于支付工程车的首付款,并且原告提交的收条写明全部购车款由被告赵建国偿还,被告李琳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勇和被告李琳通过亲戚介绍互相认识,因原告刘文勇在青海省承揽有运输土石的工程,2012年3月,被告李琳打电话联系原告刘文勇称其与被告赵建国在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木里镇承包有土石方工程,原告刘文勇可以先付首付款50000元购买工程车,然后再用购买的车辆在其与被告赵建国承包的工地拉运土石,剩余的车款可以连续分三年从拉运土石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刘文勇考察后未作出答复。至2012年7月初,原告刘文勇又联系其他两名原告在案外人唐玉林的代领下前往青海省德令哈市销售工程车辆的地方考察后,三原告决定三人合伙出资15万元购买三辆工程车在被告赵建国、李琳的工地运输土石,于是三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李琳名下的银行账号(青海省农村信用社:6210651200597238)存入150000元的购车款,委托二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购车,因此,三原告可以享受到较多的购车优惠。汇款后,被告赵建国、李琳以炸药管制不能办理审批手续,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不能开工等原因为由推脱三原告,一直未向三原告交付车辆。之后,三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购车款。经过多次追要,2013年6月9日,被告赵建国约被告李琳、原告刘文勇在驻马店市南海公园见面协商此事,三人见面协商后,被告赵建国表示愿意由其偿还全部购车款,赵建国并向原告刘文勇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孙金海买车款(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该款是孙金海从2012年7月底打到李琳农村信用社账户,该款由赵建国偿还,还款时间2013年9月底归还。收款人赵建国2013年6月9日”。出具收条后,被告李琳复印了一份收条自己保存,就离开公园。被告李琳离开后,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刘文勇承诺偿还该笔债务,并经刘文勇同意收回了收条原件,被告赵建国事后回到住处将收条原件撕毁。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文勇以被告李琳诈骗为由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报警,报警后,2013年11月13日,雪松分局公安干警兰鹏程、卢海舰二人为李琳、赵建国二人分别制作了讯问笔录。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了李琳、赵建国二人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被告赵建国的笔录载明:在2013年6月份李琳让我给刘勇(即本案原告刘文勇)打电话,说让刘勇到驿城区南海公园见面说事情,等我和李琳及刘勇见面后,我写了份收条,在收条上写着收到孙金海购买工程车首付款15万元,然后李琳拿着收条复印一份后,我将这张收条交给了刘勇,等李琳走后我又问刘勇将刚写的收条要了回来,并对刘勇说这件事我会负责偿还的,一有钱立马还刘勇,刘勇也同意了,把我写的收条给我了,我在回住处时将收条撕掉了”。在公安干警调查的过程中,被告李琳为证明其不是诈骗行为,向调查民警提交了赵建国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了收条系复印于被告李琳向公安民警提交的收条复印件。
另查明,案外人朱德军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期间借给被告赵建国借款860000元,该款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琳3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于俊洋2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于俊洋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于俊洋60000元。赵建国在2012年10月31日向朱德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德军86万元(捌拾陆万元),15天内还清。后被告赵建国未依约还款,朱德军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国、李琳共同还款。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德军借款8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琳据此(2013)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赵建国与朱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建国就借用李琳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本案中,被告赵建国也是借用被告李琳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因此,不是被告李琳本人接受三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李琳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再查明,被告赵建国在其讯问笔录中称,其与李琳在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木里镇承包有一个煤矿拉土石方工程。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赵建国交给三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三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在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聚乎更矿业区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木里煤矿承包了拉土石方工程。此《承包合同书》与被告赵建国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银行凭证、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本案购买车辆的合伙人;三原告为购买工程车承揽运输土石的工程,共同出资了150000元的车辆首付款并委托被告李琳、赵建国代为购买工程车,二被告接受该款,并承诺代为购买车辆,因此,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委托合同关系系三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赵建国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收条的形成过程与被告赵建国、李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刘文勇、被告李琳的庭审陈述相一致,据此,本院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成立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二被告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完成委托购车的事务,三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首付款,三原告催要车款的行为表明三原告已解除了委托购车合同。2013年6月9日,原告刘文勇与二被告在本市南海公园进行协商,被告赵建国承诺于2013年9月底退还三原告的全部首付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刘文勇出具了收条,原告刘文勇同意由被告赵建国返还该款项并接收了被告赵建国出具的收条,应视为三方就返还款项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建国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李琳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文勇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文勇与二被告在南海公园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返还购车款的义务由被告赵建国全部承担,即被告李琳不再承担返还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李琳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琳称是被告赵建国借用其银行账户收取购车款,其与三原告之间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在赵建国与朱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建国就借用李琳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的行为不能当然就证明被告赵建国在本案中也是借用李琳的账户进行转款,被告李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有被告赵建国的讯问笔录和《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接受了委托购车事务,并不是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被告李琳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金海、姚彦委、刘文勇对被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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