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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强与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付强。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郭文德。 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超。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 原告付强诉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快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付强。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郭文德。
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超。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
原告付强诉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快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世汇通特许加盟合同》,被告许可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0000元的加盟费和押金5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向原告的区域外扫描派送货物,从而增加原告的业务派送量,导致区域内派送货物的延误,被告此时对原告进行强制性罚款。同年6月15日,原告就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并签字扫描派送货物。被告的强制性罚款和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并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押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9480元。
被告汇通快运公司辩称,1、公司确实收取了加盟费和押金。2、原告说被告擅自向原告区域外派送货物不属实。3、原告无法经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公司的原因。4、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后就不再去公司拉货,双方的合同也实际不再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付强(被特许人)与被告汇通快运公司(特许人)签订《百世汇通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1、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特许人拥有百世汇通特许经营权,并获得总部授权约定区域经营和管理的权限。2、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被特许人具备从事快递服务的经营场所,至少拥有熟悉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3名,拥有快递服务的机动车3部;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快递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①在驻马店南区二部辖区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经营和管理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快件揽收与派送;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特许人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一经发现,特许人有权终止合同;4、合同期限:①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经营期满后本合同终止,如需续约,被特许人必须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续签合同,经特许人同意后方可续约,否则特许人在合同到期后有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②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5、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2万元;6、履约保证金:①该费用为提高加盟网点服务质量,提升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所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在加盟网点退出百世汇通网络后,给予退回。②被特许人自加盟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③因被特许人在合同经营期间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而无故退出百世汇通网络的,特许人不予退还;因被特许人未履行本合同产生后果的,且不承担后果的,特许人不予退还;7、被特许人的义务:①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司的网络规定条款以及邮管局的政策条款;②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月与特许人以及特许人的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被特许人逾期不结算者,特许人有权从押金里面扣除,若押金扣完,本合同终止;③被特许人擅自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揽收快件,对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其他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对驻马店市南区二部辖区范围快件进行派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不再去被告处分拣快件,派送快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加盟费、风险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QQ信息向原告下达公司制度,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系统办公,结算也是通过网络信息结算。
庭审中,1、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发送的2014年6月5日至6月16日的QQ邮箱信息及罚款清单一份,包括签收率罚款、包月罚款、遗失罚款、延误罚款等,原告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其的罚款是事实,已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对系统下发的罚单无异议,称费用已收取,显示的是原告经营期间的费用结算;3、被告提交驻马店市地图一份,证明地图上标示的位置即为南区二部的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汝河大道以南不属于其派送范围,并提交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其发送罚款通知的QQ消息一份,该消息显示派送地点已超合同约定的派送范围,但其已送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消息系向原告落实快件丢失问题,但原告并未作出处理。4、原告称其在经营期间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交纳租赁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4480元,并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且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5、被告提交派送快件清单34份,以证明其他站点帮原告派送快件,原告对34份派送清单无异议,称当时系与其他站点协商好的由其派送,派送后的快件费已支付给其他站点;6、被告提交“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罚款的依据,原告应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条例,也从未见过该条例,该条例不能作为罚款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收据、处罚单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快递清单、地图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与被告汇通快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派送快件,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原告定期向被告交纳一定管理费用,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也依约将驻马店南区二部交于原告经营。但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向原告加收罚款,原告即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经营,不再派送快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盟费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主张根据汇通公司上海总部网络载明的“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的规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出现延误,应当给予延误罚款,原告所交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应扣除延误罚款后才予以退还,并提交“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一份。因“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属于被告网上下载的文件,合同也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条例不能作为对原告延误作出处罚的依据。故被告主张从原告交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扣除延误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加盟费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4480元。原告称,经营期间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交纳租赁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4480元,并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且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强退还加盟费2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付强负担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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