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刘春阳。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 被告樊辉。 委托代理人王辉。 原告刘春阳诉被告樊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阳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樊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阳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看中一款部队退役的50铲车,便通过网络找到发布该车信息的微信群“驻马店越野e族”的群主被告樊辉,表示要购买该车。经和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将该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通过支付宝、网银等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车款,原告支付完购车款后,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了被告从河北唐山发过来的铲车。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车根本不是原告要购买的那款车,而是一台报废的根本不能使用的铲车。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就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而被告至今不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综上,被告发布虚假要约,使原告信以为真,结果原告购买的车辆和被告要约中的车辆不符,被告在履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使原告订立并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了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铲车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樊辉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原告诉状,在网上与樊辉商谈无依据;2、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行纪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常彬要求赔偿,原告只起到行纪的作用。综上,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樊辉在QQ群越野E族驻马店分队中发布工程车照片,原告刘春阳看到照片后遂与被告樊辉联系,询问购买工程车的相关事宜。原告的QQ文字聊天记录显示:“唐山那伙计的车能买吗;想要他的工程车;他的地址你知道不;压路机和50铲车;你给我问问”。被告的QQ文字聊天记录显示:“能买,不放心了钱打给我,我吃点回扣再给你;不知道,有很多车是从其他人那转发的,找他买还没有找我便宜;找他,微信聊”。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樊辉向原告转发一台50型部队退役铲车的照片。被告樊辉的微信文字聊天记录显示:“原车不是他的;我们是一个很大的车圈,任何人都可以转发别人的,有茶水费就可以了;基本全新;吊车,工程车你和他见面之后估计就用不着我了;确定这个车;轮胎应该是倒换过;图片上和实际的东西有区别的,你们一定要去看看清楚;不是我说的,人家定金才给留车;轮胎不行了可以去白桥那糊一层;基本上这家伙说的东西车况像他说的一样,信誉可以;你可能对这一行不明白,钱到我这就是保证你卖车人说的车况,所以我才会收茶水钱”。原告刘春阳的微信文字聊天记录显示:“卡是你的还是他的;你的我不怕;定金5000吧,我也跑不了,你给他说说;我相信你,你要说车况没事,我就要了;他发到驻马店,到什么地方接货呢;运费6000……真贵啊;希望赶紧赚钱,让你再给我搞个越野车”。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后,确定该铲车价款为75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定金5000元,向被告工商银行卡中分两次转账20000元,向乔东松建设银行卡中转账50000元。当日,该50型铲车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由唐山运送至驻马店,运费6000元由原告刘春阳负担。原告在驻马店接货时认为该车辆系报废车辆,遂与被告樊辉联系,让被告与车主联系协商退货事宜。后因未能退货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购买车辆时仅看到过车辆照片,未见到过实际车辆,也知道该铲车系二手车,且认可联系购车事宜时知道诉争车辆不是被告樊辉所有。 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报废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QQ、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1、被告樊辉在网络中转发朋友圈中工程车的照片,原告刘春阳看到照片后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与车主联系商谈购车事宜,通过协商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铲车,该铲车运送至驻马店后,原告接货并支付运费6000元;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所显示的内容,并无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卖铲车的相关内容,且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希望赶紧赚钱,让你再给我搞个越野车”。3、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购买铲车时就知道该铲车不是被告樊辉所有。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商谈购车事宜时,均知道该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樊辉从货款中收取的部分费用系其联系业务的回扣,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买卖铲车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春阳是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被告樊辉是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现原告以其与樊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樊辉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