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5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QM1312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平桐公路二铺小立烩面馆门前路段,与驾驶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于2014年10月24日报案至泌阳县公安局并投案自首。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害人亲属20000元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段某甲、郭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QA9713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收款条、泌阳县王店乡肖庄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在事发后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丧葬费,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