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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由泌阳县公安局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由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害人罗某在酒吧见到其前女友王某后,拽着王某的头发将其推到外面的出租车上,王某某见此情景让被告人余某和其一起打罗某。被告人余某、王某某(在逃)等人追到酒吧墙外上前殴打罗某,其中王某某对罗某拳打脚踢,被告人余某对罗某打了两耳光,并朝罗某身上跺了两脚,另一名叫“超”的抽出皮带对罗某殴打。罗某倒地后,王某抱着罗某不让王某某、余某等人殴打,王某某等人用脚跺罗某过程中,伤及王某的腿部。经法医检验,罗某的右额部有一皮下瘀血,头枕部有一皮下血肿伴部分表皮剥脱,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王某右股中段外侧有一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前侧、左踝关节后侧、右手小鱼际各有一外擦伤,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余某向被害人赔礼道谦,罗某、王某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放弃追究余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余某从轻、减轻或者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徐豪等人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在王某某的提议下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所受伤系皮下瘀血、表皮剥脱及外擦伤,属轻微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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