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 辩护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昌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许,在泌阳县赊湾乡木庄村委翟庄村刘XX家门前。村民木XX与刘X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刘XX用拳头捶木XX的胸部,将木XX肋骨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木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木XX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供述、被害人木XX陈述、证人张顺成、苏前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刘XX户籍证明及本院对被害人木XX的核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