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3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1年12月5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9月30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何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购买兽药为名,让受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先后骗取183名受害人现金,后由被告人将骗取的现金取出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15、20、21、35、38、39、40、42、43起犯诈骗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其家中扣押的七张银行卡是张涛放在他家用于诈骗的,户名为孙彩迪、郑勇、邱聪、黄登举的四张银行卡他未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这几个人的名字,公诉机关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行为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7、11、12、13、18、22、23、24、25、26、32、37起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孙某某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清单上,未显示户名为“丘聪”的邮政储蓄卡,被告人不认可,仅有受害人陈述不能认定第18、22、23、25起。卡号6215992900002987872,户名为张颖璞的邮政储蓄卡号,涉及的第11、12、13起,无凭证予以印证,且孙某某拒不认可。卡号6221386102565659921,户名为谢随平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涉及第26无凭证,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调取本卡号信息并不能涵盖上述26起。2014年6月26日调取的清算中心显示的张代芹不能明确证实汇款的情况。第26起不成立。卡号6221386158055035832,户名为崔伟艳的北京商业银行,涉及的第7、32、37、40起,无受害人凭证,手机信息未提取,不能认定第7、32、37、40起。户名为丘聪,邮政卡号为6221886020089189644,涉及第18、22、23、25、对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承认,公安机关未对该卡扣押。户名黄登举,卡号6222020200083876637,涉及的第24起,凭证不清楚,本卡的明细单不一致;第1、2、3、4、5、6、8、9、10、14、16、17、19、20、21、22、27、28、29、30、31、33、34、35、36、38、39、40、41、42、43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受害人陈述一致,询问笔录结尾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绝大部分受害人系在抓获被告人之后才报案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夸大性。2、不能排除同案犯张涛的存在。缺乏崔伟艳和张颖璞的基本情况。3、诈骗款项是如何从银行卡上取的和作案工具的来源,以及诈骗款去向均不清楚。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孙某某涉嫌140起的诈骗行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追加起诉的第1-29、108-122起,涉及户名为孙彩迪的银行卡6223282800073774774。追加起诉的第30-55、62、67-70、123、125-140起,涉及户名为郑勇的银行卡6221386102469239556。追加起诉的第56-61、63-66、71-88、92、95--101、105起,涉及户名为丘聪的银行卡6223282800093258180。被告人孙某某对以孙彩迪、郑勇、丘聪户名的银行卡诈骗事实不认可,不是孙某某持有,也不是在孙某某家搜出的。对受害人询问笔录的结尾均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且受害人没有报警,全凭其个人回忆。缺乏受害人的个人开户信息,与受害人的个人信息无法比对。贾卫恒已供述涉及本案户名为丘聪的银行卡系其使用的,也没有让其他人用过。 从公安机关搜查孙某某家中扣押物品清单上不能显示户名为丘聪的6223282800093158180的银行卡是被告人的,也不能证实系被告人孙某某持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凭证以及受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该银行卡涉嫌35次的诈骗事实。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第106、107、124起,涉及户名为黄登举的银行卡622188100093359511,是张某用的,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第89、90、102-104起,涉及户名为张颖璞6228480031613473615的银行卡,以及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第93、94起,涉及户名为靖明奇的银行卡6228480018172119374,被告人孙某某拒不认可,没有存款凭证及个人开户信息相比对。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郑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郑刚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愿意积极退回部分自己认可的赃款,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泌阳、正阳、鹿邑等地以购买兽药为由,让受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骗取郑某等48名受害人现金,后由被告人将骗取的现金取出占为己有。 2014年5月9日,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扣押记录经营兽药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的记录本四册,地图册十二册,手机十二部,从其家中搜出银行卡十张,分别为:邮政储蓄6221885081011996416、6221885081001536032、621599290000298787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18172119374、6228480031613473615,北京农商银行卡号6221386158055035832、622138610256565992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7422511310056804、621700001001504406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200083876637。 起诉书指控的第14、15、20、21、35、38、39、40、42、43起诈骗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处查扣银行卡以及手机通话清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诈骗犯罪有异议部分,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从1995年前后开始经营兽药的,对这方面的知识有所了解,自从去年(2013)年底开始由于兽药生意不好做,我就开始了通过卖兽药诈骗的事情,和我一起在郑州做生意的张涛(四川达州人),他给我各地经销兽药的人员的电话号码,而后又给我银行卡、手机卡,对我说给对方打电话说养的猪有病了,问他有没有所要的药,对方说没有,你再给他提供虚假的厂家的号码,而后让对方向厂家订货,让对方先把钱打上,再承诺收到钱后发货,钱一旦打过来,就把手机关掉去取钱。我和他商量好以后,我就按照他提供的资料,打电话开始行骗,一般是我先冒充养猪的说需要兽药,而后再冒充厂家,等对方打过来钱后就关机取钱,算是诈骗成功,有的对方不信,就不上当,也就算了。 第一次行骗我用的驻马店的一个手机号码,按照资料上面的电话打泌阳号码,对方是个男的,我告诉他我的猪有病了,问他有没有高免猪瘟抗体,我需要7盒,对方说没有这种药,我就把张涛的号码给了他,对方打过来电话后张涛就用普通话冒充厂家,张涛告诉对方一盒260元,7盒1820元,让对方先打钱后发货,随后张涛就把一个银行的卡号给了对方,卡号我记不清了,对方把钱打过来后张涛就把电话关机,之后就取钱,就这样诈骗了1820元。第二次也是今年2月份的一天,我坐车来到泌阳,之后在泌阳县城的街上找卖兽药的店,找到之后就把兽药店的联系电话记着,一共记了七、八个电话号,回去之后我就开始给这些人打电话,当时打了三四个,只有一个愿意,我就按照第一次的方法诈骗了4160元。 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的事实。 通话清单证实郑某等人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某某家扣押手机和银行卡、地图册、记录本、火盆的事实。 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某的身份。 受案、立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 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 贾某证实:2013年大概9月份,我到孙某某家在商水的住处,见到孙某某一个人以买卖兽药为名诈骗别人的钱,他提议我也干。我看到他每次“做生意”前先看地图,熟悉行骗对象周边环境,找好冒充的地点,然后找好要冒充地方的养殖户说自己要药,再把厂家的电话发给对方,而后冒充厂家的业务员给行骗对象联系,这当中就见他一个人。诈骗成功后一般是我妹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 贾某某证实:我丈夫平时开着车出去时在各地用纸抄下兽药店的联系电话,回来就用两个电话来诈骗,一个用来打电话说是养猪的要买一种叫血清的药,然后让被联系的给另外一个电话联系,另外一个电话也是他自己拿着,但是口音和第一个的电话号码不一样,在被联系者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汇过钱后就把手机关了。钱是他自己取的,也不知道是否别人给他取的,我也帮他取过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以购买兽药为名,采用打电话介绍业务员电话的方法,骗取多名受害人信任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存款,作案48起,骗取被害人现金123000元。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涉及指控的银行卡已被扣押而被告人不予认可部分,经查,有受害人的陈述、汇款凭证或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受害人将款汇入的银行卡号与从被告人家扣押的一致,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某未参与银行卡未被扣押的指控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指控仅有受害人陈述及汇款手续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待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流窜多地收集销售兽药门市及老板信息,以购买兽药为名,采用打电话介绍业务员电话的方法,骗取多名受害人信任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存款,作案48起,骗取被害人现金1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利用电信实施诈骗,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一部分认罪,退回受害人的损失6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十一万七千八百元(不含郑刚的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 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手机十二部和银行卡及地图册、笔记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