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21时,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张庄的赵某某(在逃)纠集安某某、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等人持械到羊册镇华山水库,无故对羊册镇华山书库巡库人员上官某某、郭某某殴打,将二人头部、腿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上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极。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上官某某、郭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上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报告、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