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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3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邹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3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邹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2198610163779,住泌阳县盘古乡许庄村委焦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及代理人张某出庭支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下午15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泌阳县南河公园游玩时,电话联系常某及常某的朋友白某某二人,三人碰面后岳某提出要殴打陈某,随后岳某打电话约陈某到泌阳县南河公园东边小岛处一起玩耍,陈某到南河公园小岛后,岳某、常某以陈某向别人说岳某坏话为由对陈某实施殴打,陈某被岳某、常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陈某提起伤残鉴定,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家属庭后与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陈述,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及截取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报告,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照片,陈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2012)泌少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常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是主犯,常某是从犯。被告人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常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谅解。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来的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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