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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2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男,1964年0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某,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2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男,1964年0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某,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任该村委会支书兼村委会主任。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焦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下午,强某甲、强某乙父子因琐事与强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强某丙家院子中发生厮打,强某某手持木棍照强某甲头部夯一棍,强某甲用手抵挡强某某的棍时,其右手拇指被强某某用棍夯着。经鉴定,强某甲的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诉称,因村组丈量房场,我妻子去找强某某要门牌号,强某某不给还用一根荆条将我妻子打伤,我和儿子去找强某某,强某某用木棍打我的头部时将我的右手拇指打弯,我和儿子将强某某制服后用衣服将强某某捆起来,直至派出所民警到来。要求依法追究强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666.32元。因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出具证明,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系公务行为,所以申铺村委会应对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认为是被害人强某甲一家三口先拿刀打他,他才打伤被害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强某某是正当防卫。另外受害人强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也多处受伤。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辩称,申铺村委会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案发时间,强某某丈量房场属公务行为,但强某某打人系个人行为,村委会并未让强某某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因李某某找强某某要门牌,双方发生矛盾,强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将强某某打她的事告诉强某甲和强某乙后,强某甲、强某乙父子追强某某至强某丙家,后双方在强某丙家院子中发生厮打,强某某手持木棍照强某甲头部夯一棍,强某甲用手抵挡强某某的棍时,其右手拇指被强某某用棍夯着。经鉴定,强某甲的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8日强某某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强某甲的陈述、证人强某乙、强某丙、王某某、强某丁、李某某、金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受伤人员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即每天收入2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在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强某某用棍打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662.48元,误工费2670.3元(23.22元∕天×115天=2670.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325.08元(23.22元∕天×7天×2人=325.08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交通费523元。总计款6425.8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强某甲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2662.48元;
2、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日清单;
3、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23元;
4、2012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强某某曾将强某甲打伤。
5、2012年11月8日的(泌)公(伤)鉴(轻)字(2012)1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强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与被害人强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告人强某某持木棍将强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要求被告人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赔偿其民事损失的请求,经查,申铺村委出具的被告人强某某系公务行为是指强某某协助丈量房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而非强某某打人行为系履行公务行为,因此原告人请求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赔偿其民事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棍打伤强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一家三口先打他,他才打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因李某某找强某某要门牌,双方发生矛盾,强某某先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将强某某打她的事告诉强某甲和强某乙后,强某甲、强某乙又主动找强某某打架,强某甲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的意见。因辩护人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及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主动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计为6425.86元,被告人家属已将6500元赔偿款提交本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二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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