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徐XX酒后驾驶一辆豫QBM812小型普通客车,从泌阳县春水街华尚KTV喝酒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华尚KTV门口时,被春水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75号鉴定:徐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9.01/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XX供述、证人徐X玉、徐X安证言、查获徐XX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