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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依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在泌阳县象河乡经营福建特产的刘某雇用送货员陈某向春水镇石材区送货,陈某开车返回途经该村委西边矿山徐某某小卖部门前时,徐某某将陈某车的拦下,并指示其子徐某用车堵在受害人车后。徐某某以陈某开车走的路是其村民小组所修,路过此处非本村组村民的车都需交钱为由,向陈某敲诈勒索5000元现金,陈某不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刘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到场与徐某某协商,刘某付给徐某某3000元现金,徐某某将陈某、刘某等人放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3000元退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音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以非本村组的车需交纳通行费,被害人不交钱不让其通行为由,采用堵车的方法,向被害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犯意并拦下被害人的车辆,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徐某在徐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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