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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冬天以来,曹XX在泌阳县交警大队斜对面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店,其在加工制作包子时添加过量的泡打粉,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曹XX加工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57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XX、张X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泌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B型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曹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XX系怀孕的妇女,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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