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超、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超、刘浩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当年春,被告人朱某某以不参加正规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张某、曹某、曹某某办理驾驶证C证5000元、B证8000元的价格骗取张某等24人计112500元,骗取曹某办理驾驶证C证费用5000元,骗取曹某某办理驾驶证C证费用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友退赔给被害人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参加正规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及诈骗数额为1275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