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6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XX,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和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袁XX、刘XX和被告人和XX及其辩护人袁X、姚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和XX以办理各种证件及贷款为名,分别于2004年4月份至8月份分22次骗取孟XX(1500元)、刘XX(1250元)、李XX(5400元)、李X(500元)、齐XX(2000元)、马XX(800元)、张XX(1530元)、张XX(2000元)、周X(1300元)、王XX(2500元)、孙XX(2000元)、靳XX(1500元)、周XX(800元)、崔XX(2200元)、李XX(1200元)、侯XX(1800元)、赵XX(1100元)、袁XX(1800元)、刘XX(800元)、黄X(1800元)、李XX(300元)、崔XX(2230元)等22位被害人现金合计36310元。被告人李XX、和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诈骗被害人22位,涉案金额36310元不持异议,并辩称,开始实施以办各种证件及给贷款诈骗的事是我给我妻子和XX提出的,我妻子和XX还不同意,是我强迫我妻子和XX干的,我只让我妻子和XX接电话,因为我的普通话不好,像贴小广告、银行卡、手机卡都是我李XX从别人手中用2000元钱买过来的,小广告是上家已经在外贴好的,我本人并没有贴过小广告,被骗来的现金等事项都是我李XX控制着的。 两位辩护人袁XX、刘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所讲本案的事实都属实,被告人李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全部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诈骗被害人22位,涉案金额36310元不持异议,并辩称,我与我丈夫李XX合伙诈骗的事,就是我丈夫说的情况,我不同意接电话,也不同意实施诈骗,为此事我与我丈夫李XX还生过气,但是我没有办法,是我丈夫逼着我干的,我仅按照我丈夫李XX的安排,负责接电话,其他啥事一概不管。 两位辩护人袁X、姚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和XX所讲本案的事实都属实。被告人和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全部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XX在于其丈夫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和XX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且父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缠身,被告人和XX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在家中需要照顾,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8日,孟XX在原阳县城街上路杆上看到办证小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挖掘机合格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让孟XX先后往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11001231183上汇入现金1500元,后孟XX发现被骗。 2、2014年4月14日,刘XX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上看到办证的广告,遂电话联系办证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实习表上的公章,犯罪嫌疑人和XX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理公章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刘XX往其建设银行账户上汇入现金1250元,后刘XX发现被骗。 3、2014年5月3日上午,李XX在泌阳县懿丰小区的墙上看到贷款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贷款,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交纳手续费、利息、合同押金为由,让李XX先后往6228480988560633774农业银行卡上汇入现金5400元,后李XX发现被骗。 4、2014年6月9日,李X在南召县地毯厂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驾驶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定金、保证金为由先后让李XX旭往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11001231183上汇入现金500元,后李XX发现被骗。 5、2014年6月12日,齐XX在延津县武装部家属院门口发现一个办证的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一个英语四级证书,犯罪嫌疑人和XX、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齐XX往其工商银行账户上汇入现金2000元,后齐XX发现被骗。 6、2014年6月13日,马XX在朋友那里得到办证的电话15290926700,遂电话联系15290926700办理高中毕业证,犯罪嫌疑人和XX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担保金为由,让马XX往其工商银行账户上汇入现金800元,后马XX发现被骗。 7、2014年6月16日,张XX在其家附近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733444775办理大学毕业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张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1530元,后张XX发现被骗。 8、2014年6月19日,张XX在县城人东路看到贷款电话15830085544,遂电话联系办理贷款业务,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保证金为,让张XX往其工商银行62261711001231183账户上汇入现金2000元,后张XX发现被骗。 9、2014年6月20日,周X在县城看到办证刻章的小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所留电话18730042299办理税务章,犯罪嫌疑人和XX接到电话后,以缴纳保证费为由让周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1300元,后周X发现被骗。 10、2014年6月24日,王XX在县城教堂附近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电话18730042299办理房产证,犯罪嫌疑人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保证费、保护费为由让王XX往其工商银行6122261711001231183账户上汇入现金2500元,后王XX发现被骗。 11、2014年7月2日,孙XX在县城北关村的墙壁上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留的电话15830085544办理司机从业资格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让孙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2000元,后孙XX发现被骗。 12、2014年7月2日,靳XX在卫辉市比干大道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留电话15290926700办理高中毕业证,犯罪嫌疑人和素、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管理费为由,让靳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1500元,后靳XX发现被骗。 13、2014年7月4日,周XX在三河市一中附近看到墙上的办证小广告,遂电话联系18730042299办理户口本,犯罪嫌疑人和XX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让周XX往其工商银行6122261711001231183账户上汇入现金800元,后周XX发现被骗。 14、2014年7月6日,崔XX在淇县红旗路上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733444775办理结婚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办证交费为由先后让崔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2200元,后崔XX发现被骗。 15、2014年8月6日,李XX在鲁山县城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房产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李XX旭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1200元,后李XX旭发现被骗。 16、2014年8月7日,侯XX在丰润区南关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8730042299办理大专毕业证,犯罪嫌疑人和XX、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侯XX往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11001231183上汇入现金1800元,后侯XX发现被骗。 17、2014年8月7日,赵XX在市区街道上看到办证小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所留电话15732444775办理身份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为由,让赵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汇入现金1100元,后赵XX发现被骗。 18、2014年8月8日,袁XX在郑州市黄X路上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理驾驶证,犯罪嫌疑人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为由骗取袁XX现金1800元,后袁XX发现被骗。 19、2014年8月18日,刘XX在县城小学墙上看到贷款广告,遂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7334444775办理贷款,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利息、取款手续费为由,让刘华美往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800元,后刘华美发现被骗。 20、2014年8月25日,黄X在遵化市贸易广场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8730042299办理高中毕业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黄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1800元,后黄X发现被骗。 21、2014年8月28日,李XX在县城西关电线杆上看到办证广告,遂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5290926700办证,犯罪嫌疑人和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为由,让李XX往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88560633774上汇入现金300元,后李XX发现被骗。 22、2014年8月29日,崔XX在惠民县县城看到办证广告,遂电话联系广告上的电话18730042299办理施工证,犯罪嫌疑人和XX、李XX在接到电话后,以缴纳办证费、保证金为由先后让崔XX往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11001231183上汇入现金2230元,后崔XX发现被骗。 综上,被告人李XX、和XX以办理各种证件及贷款为名,分别于2004年4月份至8月份分22次骗取孟XX(1500元)、刘XX(1250元)、李XX(5400元)、李XX(500元)、齐XX(2000元)、马XX(800元)、张XX(1530元)、张XX(2000元)、周X(1300元)、王XX(2500元)、孙XX(2000元)、靳XX(1500元)、周XX(800元)、崔XX(2200元)、李XX旭(1200元)、侯XX(1800元)、赵XX(1100元)、袁XX(1800元)、刘XX(800元)、黄X(1800元)、李XX(300元)、崔XX(2230元)等22位被害人现金合计36310元。 二被告人李XX、和XX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二被告人李XX、和XX在案发后,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给被害人李XX被骗的款54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退出所骗取被害人的全部赃款30910元,并各缴纳了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有邱县古城营乡西孟村村民委员会及邱县公安局古城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和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和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办理各种证件及贷款为幌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指示其妻子和XX接电话,并控制着所有诈骗的钱财,其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和XX在与其丈夫李XX实施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全部退出所诈骗被害人的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家庭情况,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和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XX、和XX将诈骗的赃款30910元 退赔给各被害人。 以上一、二、三项中的罚金及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 欣 |